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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丙○○複 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167元,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駛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28號嘉義縣新港消防分隊旁之交叉路口時,因該處圍牆過高及併排之3根電線桿阻礙原告視線,致原告往前直駛時未看見前方有訴外人黃國華所駕駛由西往東方向之大貨車,原告機車右前側車身旋遭該大貨車左前側車身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7頸椎、第1胸椎骨合併脊髓損傷致雙下肢及軀幹無力之傷害。被告2人既為上開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圍牆係違章建築,則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未盡查報拆除違章建築之權責,其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居家改造設備費合計822,16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合計3,822,16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新港鄉公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行文新港消防分隊拆除該圍牆,且於系爭交叉路口處增設閃紅燈,並拔除2根電線桿,可認被告新港鄉公所確有過失。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新港鄉公所:

(一)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然原告遲於95年12月1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

(二)依嘉義縣消防局發文日期為96年6月15日嘉縣消行字第0960013856號函可知,被告並非該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三)依「嘉義縣違章建築處理計畫」可知,被告僅有「查報」違章建築之權利,並無查報之義務,且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始有拆除違章建築之權限,被告並無拆除權限,是被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卻未讓右方車即大貨車先行,且訴外人黃國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查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

(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然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黃國華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第7頸椎、第1胸椎骨合併脊髓損傷致雙下肢及軀幹無力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處理調查表在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港鄉公所怠未查報拆除屬違章建築之圍牆,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二)被告新港鄉公所是否為該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三)原告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之起訴是否合法、(四)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新港鄉公所未執行查報職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9月7日發生車禍,故其至遲應於95年9月7日以前向被告新港鄉公所請求賠償,而原告業於95年9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新港鄉公所請求賠償,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95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係於95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新港鄉公所辯稱原告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依法洵無足取,而不可採。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消防局關於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何機關,經該局覆函謂:「新港分隊廳舍及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於80年9月9日啟用至94年8月16日前為嘉義縣警察局,94年8月16日以後移撥本局管理」,有該局發文日期為96年6月15日嘉縣消行字第0960013856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93年9月7日,圍牆當時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而非被告新港鄉公所,故原告主張被告新港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核與該條項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為義務主體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可採。

(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請求賠償,則原告既未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法定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之訴訟,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業於95年6月30日、96年2

月1日2次修正公布,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故應適用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先予敘明。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

及終點均位於訴外人黃國華大貨車所行駛之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可認訴外人黃國華大貨車與原告機車之碰撞位置係位於該車道上。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圍牆係位於近交叉路口交會處之西側,而丁字型交叉路口之交會處距原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至少有4.9公尺以上;復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依上開原告行駛時前方道路之距離及原告機車時速,可認原告於駛出該交會處穿越由東向西之車道而駛至訴外人黃國華所行駛之由西往東車道前,已可注意其前方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是否有來車,而與該圍牆有無過高及併排之3根電線桿是否因而阻礙原告視線一節無涉,是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正要經過該丁字型路口時,伊看到大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該大貨車車速有一點快,伊要閃避時已來不及就發生車禍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可認原告於駛出交叉路口交會處時,即已看見訴外人黃國華之大貨車。原告係因錯估訴外人黃國華之大貨車與己之機車相對距離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因圍牆過高及併排之3根電線桿致未看見大貨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⑵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發文日期為94年1月21日新鄉建

字第878號函,被告新港鄉公所固於94年1月間發函新港鄉消防分隊拆除該圍牆。然新港鄉消防分隊隸屬於嘉義縣消防局,而非被告新港鄉公所,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發文日期為96年6月15日嘉縣消行字第0960013856號函在卷為證,且依「嘉義縣違章建築處理計畫」

三、違章建築之查報處理(一)、查報作業權責、(三)查報作業程序可知,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始有拆除違章建築之權限,被告新港鄉公所僅有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之權限,是被告新港鄉公所縱曾發函新港鄉消防分隊拆除該圍牆,僅可認係不同行政機關間之建議性質,原告尚不得執此一節即謂被告新港鄉公所未逕自拆除圍牆係有過失。而縱認該圍牆為違章建築,且被告新港鄉公所未盡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查報該圍牆係違章建築而怠於執行查報職務等情屬實。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交叉路口於事發當時並無號誌亦無交通警察指揮,而訴外人黃國華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係兩線道,路寬為7.7公尺,而原告所行駛之由北向南之道路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寬僅為4.8公尺,可認訴外人黃國華之大貨車應係幹線道車,且為右方車,原告機車則為支線道車,且係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機車行至無號誌亦無交通警察指揮之系爭路口,原應暫停讓訴外人黃國華之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於看見訴外人黃國華大貨車後,仍未暫停機車而貿然直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此與被告新港鄉公所未盡查報職務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圍牆過高而阻礙其視線致發生車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可採。而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故依上開⑴、⑵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暫停讓為幹線道車且係右方車之大貨車先行而仍貿然直駛所致,與被告新港鄉公所是否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查報該圍牆為違章建築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新港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該條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新港鄉公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系爭交叉路口處增設閃紅燈,並拔除2根電線桿,可認被告新港鄉公所確有過失云云。惟縱認此情屬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港鄉公所究怠於執行何等職務,且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以上情為由主張被告新港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該條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可採。

三、綜前所述,縱認系爭交叉路口欠缺安全性,且被告新港鄉公所怠於執行查報職務一節屬實,惟因被告新港鄉公所並非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而原告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又未踐行書面請求賠償之先行程序,且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與被告2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3,822,1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