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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甲○○

巷5號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縣東石鄉港墘1號水門(下稱系爭水門)乃被告嘉義縣政府所設置,用以避免因「荷包嶼大排」水位高漲而淹沒堤防內之魚塭農田,並由被告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負責管理,然多次颱風導致水位高漲,系爭水門均無法有效阻擋,反而溢過水門淹沒農田魚塭,肇致農漁民損失慘重,遂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要求改善造成水患之系爭1號水門及港墘4號水門、港墘1號抽水站等三處水門。被告嘉義縣政府接受陳情後隨即於94年5月27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94年6月初完成港墘4號水門、港墘1號抽水站等二處水門加高之改善工程。嗣94年6月12日降下豪雨(612水災),荷包嶼大排水位高漲,於同年月14日下午荷包嶼大排水位溢過系爭水門開始進水,淹沒農田魚塭,雖被告於施作改善工程後確能有效防堵水患,然因被告嘉義縣政府該次僅施作港墘4號水門、港墘1號抽水站,就造成本次水患主因之系爭1號水門卻因其怠於施作,致使水門高度過低無法防堵洪水而進水,致原告所飼養之大量白蝦遭洪水沖走,損失慘重。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包括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及檢查與安全評估等之督導事項;興辦人辦理事項包括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事項;水利建造物應進行定期評估及不定期之特別評估;防水建造物應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興辦人辦理第一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應即辦理適當之修護或改善;興辦人辦理前條之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審核,並至完全改善為止。水利法第49條第1項、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乃系爭水門之主管機關及興辦人,依前開規定即有進行安全評估及檢查之義務,且經過多次水災經驗及原告陳情,被告機關明知系爭水門過低有加高之必要,卻怠於修護及改善,導致原告受損,而612水災發生後被告旋即派人於94年7月間進行系爭水門之加高工程,顯見其於94年6月初怠於施作加高工程之可歸責性。

(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得資參照。查系爭水門設計過低,每逢颱風季節,荷包嶼大排水水位高漲,均會溢過水門導致洪水淹沒魚塭農田,造成嚴重損害,設置顯有欠缺。

(四)原告因系爭水門設計不當及被告怠於修護管理,而受有如下合計為649,500元之損害:

⒈白蝦魚苗:93年10月放養70萬尾,未收成即遭沖走,以每

尾新臺幣(下同)0.035元計算,合計受有24,500元之損失。

⒉草蝦魚苗:94年5月放養45萬尾,未收成即遭沖走,以每尾0.11元計算,合計受有49,500元之損失。

⒊飼料:每公斤單價350元之飼料,使用300公斤,計10,500

元;每公斤單價340元之飼料,使用3500公斤,計119,000元。

⒋電力損失:93年10月至94年6月共31,872元。

⒌人力損失:每月5,000元,養殖9月,合計為45,000元。

⒍租金損失:原告係向訴外人己○○承租魚塭,每年租金5

萬元,養殖9月之租金損失為37,500元(50000÷12×9=3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可得利益損失:白蝦約可收成4000公斤,每公斤150元,

可收入600,000元,扣除成本268,372元(即上述第1、3、

4、5、6項成本加總),可獲利潤為331,628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

(一)查本案之系爭水門係被告施設荷包嶼排水時所施設,94年6月12日水災期間,系爭水門水閘門操作正常,且依據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委託國立嘉義大學編撰之「嘉義縣0612豪雨水災災因勘查報告書」之致災原因分析與檢討,0612豪雨累積降雨量達725.5厘米,最大累積雨量已超過200年重現期距,以致超過荷包嶼排水現有區域排水設計規模,且因適逢大潮,內水無法排出,以致洪水溢堤漫流,造成水患,本次洪水為天災而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適用,自應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及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人民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則本件水災既係天災,而非被告過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說明其魚塭所在位置,就該魚塭飼養種類及數量均未證明之,且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景昇」、「戊○○」,均非原告名義,亦無任何購買飼料之證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要非無疑。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則以:

(一)本鄉係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地勢低窪,94年612水災係因降雨量過多且密集,地區內水無法即時排出,加以朴子地區雨水漫流至港墘地區,而造成本鄉全面性淹水災情。另依據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委託國立嘉義大學編撰之「嘉義縣0612豪雨水災災因勘查報告書」之致災原因分析與檢討,0612豪雨累積降雨量達725.5厘米,最大累積雨量已超過200年重現期距,以致超過荷包嶼排水現有區域排水設計規模,且因適逢大潮,內水無法排出,以致洪水溢堤淹沒魚塭農田,顯屬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且水災期間系爭水門操作正常並無故障損壞,被告無管理維護不當之虞。另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6條「天然災害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區、農產品項目、生產設施及救助額度,以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0612水災既已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天然災害(嘉義縣為第一級救助地區),且原告所○○○鄉○○段港墘小段554之1號四口魚塭均已於0612水災時請領天然災害救助金共104,000元,顯見該魚塭損失與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均無涉,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二)又經調閱本所農業課「94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0612豪雨)」申請資料,有關原告所指地號○○○鄉○○段港墘小段554之1號魚塭,全部共四口池,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榮芳,於0612水災期間,由李榮芳租予訴外人己○○經營,租期為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魚塭0612豪雨天然災害救助金共104,000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李榮芳出具同意書由己○○領取,且己○○因識字有限,再委託戊○○代為處理補償金申請事宜。縱上,則原告所指魚塭係李榮芳租予己○○放養,實際經營人為己○○,原告與該魚塭並無任何關係,不具請求相關賠償之權利。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4年6月12日因豪大雨,造成嘉義縣東石鄉及布袋鎮等地淹水,經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委託國立嘉義大學組成勘查團隊成員,針對上開地區淹水原因及如何改善當地淹水狀況進行勘災,並編撰「嘉義縣0612豪雨水災災因勘查報告書」一份。

(二)系爭一號水門係被告嘉義縣政府設置,由被告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管理。

五、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對於嘉義縣東石鄉荷包嶼排水閘門港墘1號水門設置過低,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0612水災洪水淹沒養殖池,造成原告所飼養之大量白蝦流失,原告亦已於96年5月29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6年7月5日拒絕賠償,被告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於96年6月26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狀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乃0612水災是否因被告對系爭水門設置及管理有疏失所致?原告有無因系爭水門設置及管理而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水門有無因果關係?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是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並非魚池之承租人,原告主張魚池係己○○向李榮芳租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證人己○○證稱:「(嘉義縣○○鄉○○段554-1的魚塭共四池是你所承租?)是,是我向李榮芳租的,租期從90年起至95年,95年我就沒有再租,租了將近五、六年。」、「(承租魚塭的用途?)養殖白蝦和草蝦。」、「(何人養殖?)我們有股東,原告也是股東之一,因為他比較內行,所以請他飼養。」、「(股東人數?)5人。」、「(每個股東出資金額?)我是小股東,其他人出比較多,如果十萬元我就出一萬元,其他的他們去分擔,他們出多少我不知道。」、「(若有盈餘如何分配?)不知道。」、「(是否知悉實際放養多少白蝦和草蝦?)我都不知道。」、「(你知道飼養蝦子所需飼料量?是否知悉用電量多少?)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是小股東。」、「(是否有約定多少錢僱用原告?)沒有,大家是好朋友。」(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足證,實際魚池之承租人己○○並未養殖白蝦及草蝦,而係由原告養殖,至於合夥人如何出資? 盈虧如何計算均不得而知,至於實際放養之數量,所需之飼料及用電量,魚池之承租人己○○竟完全不知道,顯與常情有違。

(三)原告主張0612水災乃系爭水門設計不當及被告怠於修護管理,使原告受有649,50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云云,然證證人戊○○證稱: 「(己○○承租嘉義縣東石港乾段魚塭你是股東之一?)是。」、「(共幾人合夥?)五人,分別是我、原告、林明賢、己○○和綽號黑雞的男子」、「(盈虧如何計算?)一開始每人二份。」、「(是何人在養殖?)甲○○。」、「(是否有幫忙養殖?)沒有,因為我本身在東石也有魚塭。」、「(買蝦苗飼料是何人處理?)都是我在買。」、「(原告在養殖期間是否有薪資?)沒有。」、「(購買蝦苗飼料的錢如何計算?)先賒帳等到收成後再計算。」、「(何以估價單要開你的名字?)是我叫的。」、「(是否有證據証明魚苗及飼料是用在原告養殖的魚塭?)無法證明。」、「(是否曾經養殖蝦子?)有。」、「(養殖蝦子期間?)一直都有養殖。」、「(原告於合夥前是否養殖過蝦子?)沒有。」(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究竟原告有無飼養白蝦及草蝦? 放養之數量多少? 均不得而知,且衡情,養殖白蝦及草蝦需有養殖之規則及技術,原告從未有養殖白蝦及草蝦之技術,何以證人己○○、戊○○等人會自甘冒險,委由全無養殖經驗之原告養殖,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

(四)退萬步,縱認原告於上開魚池放養白蝦及草蝦,然因嘉義縣東石鄉係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地勢低窪,94年612水災係因降雨量過多且密集,地區內水無法即時排出,加以朴子地區雨水漫流至港墘地區,而造成東石鄉全面性淹水災情。而0612豪雨累積降雨量達725.5厘米,最大累積雨量已超過200年重現期距,以致超過荷包嶼排水現有區域排水設計規模,且因適逢大潮,內水無法排出,以致洪水溢堤淹沒魚塭農田,亦經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組成堪災團隊,由國立嘉義大學、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農委會農田水利處、農委會漁業署、嘉南水利會、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消防署災害防救委員會等相關研究人員一同勘災,並委託國立嘉義大學編撰之「嘉義縣0612豪雨水災災因勘查報告書」,則0612水災既屬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對系爭水門設置、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亦難以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辦公處村長出具之淹水證明書,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設置及管理之系爭水門不當,致受有損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既因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