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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結婚(於92年2月11日在台灣為戶籍結婚登記)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該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原告於取得貴州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嗣返台後,即於92年2月1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92年6月20日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後,被告報警稱遭原告及訴外人張勝明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賣淫而為警查獲,原告前揭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6年6月29日以96嘉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亦已返回大陸,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依該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24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2月1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悉被告確於92年6月20日入境,並於92年12月26日出境,有該署96年4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458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並有本院96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前案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之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