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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6年10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宴客,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在戶籍登記上兩造間在有婚姻關係,但兩造之結婚違反結婚事實發生時有效之勘亂時期軍人姻條例第3、4、6條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兩造之結婚無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56年7月4日入營服役,為陸軍兵工預備軍官,至57年7月3日退伍,兩造於56年10月9日結婚,原告當時為現役在營之軍人,結婚時未滿25歲,受戡亂時期軍人姻條例之限制,本不得結婚,亦未經國防部核准,雖兩造已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辦畢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是否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使原告私法上之身分及財產關係處於不明確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婚姻無效時依民法999之1條規定得準用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財產,兩造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於結婚後之68年2月22日因買賣取得嘉義市○○○段第357-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該土地分割後,其中同段357-28地號、357-17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於69年3月14日取得嘉義市○○○段第1459建號,即門牌嘉義市福全里僑嘉新村8之11號二層樓房,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婚後財產,而被告無債務,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財產之半數。原告亦有上開竹圍子段357-28地號、357-17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況原告因投資股票虧損尚有負債,剩餘財產為負數。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被告所有上開竹圍子段第357-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格為299萬元,同段1459建號建物價格為216萬元,原告依法得分配二分之一,金額為2,575,000元,至於竹圍子段357-17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用地,無變現之價值,原告先予保留,暫不一併請求。上開竹圍子段357-28地號土地及其上1459建號建物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000元,權利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於88年9月間清償,只是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因原告貸款有超支為負數,直到96年8月6日原告始向妹婿王柏賢借款,原告仍積欠王柏賢1,500,000元及信用卡債務1,300,000餘元。該帳戶係原告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本金為1,343,400元,每兩年到期重新再續約,定存期間內原告可在上開額度內動用,但銀行會照動用額度加計利息,原告最近一期是95年8月4日存入,到期日為97年8月4日,原告因生活費及償還債務陸續有動用,迄96年5月21日原告起訴時,動用之額度為1,138,613元,故此帳戶以起訴時點計算,原告應尚有餘額204,787元,迄96年8月6日原告因利息負擔,才向王柏賢借款1,500,000元,其中1,200,000元存入該帳戶,所以動用額度剩555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原告投資部分,有雅新股票10,990元,友達股票10,900元。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分別有:⑴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債務26,968元。⑵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92,687元。⑶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106,705元。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209,146元。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06,104元。⑹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25,831元。⑺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66,878元。⑻萬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69,074元。⑼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32,146元。上開債務合計1,135,539元,原告起訴時,剩餘財產少於債務,原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被告分配。兩造婚後,被告四十年來均未在外工作,兩造一家六口之開銷、子女龐大教育費用等,全由原告一人承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抗辯係無償贈與,顯不足採信。且被告對公婆不孝順,公婆生前生病時未盡媳婦照顧公婆之責,67年間因出售上開竹圍子段357之17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價金尚不足以興建房屋,遂將竹圍子段357之167、357之17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售,用以興建房屋之工程款,餘款則補貼家用及4名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原告並未敗光家產。之後兩造投資股票失利,負債三百餘萬元,為還清債務,不得不出賣竹圍子段357-196地號土地,餘款部分交由被告購買台北縣泰山鄉之預售屋,因兩造長子居住台北市南港區,遂將該房屋認賠數百萬元而出售,原告復以上開售地所得之款項支付子女大學學費、家庭生活費、原告母親臨終前龐大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兩造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是法律之規定定,當時原告父母急於要求兩造結婚,被告亦知悉原告尚在服役,兩造皆無法律知識,不知當時軍人結婚須向上級呈報轉國防部核准,兩造婚姻無效非原告之過失,被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婚姻無效之事由,被告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被告不同意。兩造之婚姻如係自始無效,並非因離婚、婚姻撤銷或他方配偶死亡而解銷,兩造自始即不曾有夫妻聯合財產,何有分配夫妻聯合財產之可言。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並非被告出資買受,係被告之婆婆 ( 即原告之養母、被告之姑媽)生前無償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係無償取得。被告之公公生前擁有不少土地及財產,但63年間被告之公公死亡後,原告與被告之婆婆各繼承二分之一,至68年間被告之婆婆見原告揮霍無度,始將其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無償過戶予被告。目前原告每月尚有新台幣(以下同)六、七萬元退休俸可領用,不但敗光家產、在外結交女友同居,連被告母子賴以生活之房屋、土地均要求賣掉並分配金額,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且不合理。縱使鈞院認被告應分配一定金額予原告,被告因本件婚姻無效,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規定得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二百萬元,被告並在此金額範圍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在89年間自教職退休,退休前原告即多次變賣家產還債,連被告所有之多筆土地也遭原告逼迫出賣,最後只剩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基地,原告退休後每月有七萬餘元之退休金,且自89年退休後不再出錢負擔家計,原告一人花用每月七萬餘元之退休金,竟仍不斷負債,原告要求被告將家人現住之房地持以向銀行貸款還債,被告不同意,原告才憤而主張婚姻無效,故原告不當浪費財產,至為明確,請鈞院斟酌此情,免除或減少被告應分配予原告夫妻財產之金額。又計算兩造聯合財產金額時,應將原告每月得領取之七萬元退休金之權利列入計算,始為公平適法,因原告係在婚姻期間工作、退休,而取得該項請領退休金之財產權利,該項權利價值當然應列入婚後取得之財產。本件結婚時,原告擔任少尉預備軍官,原告明知軍人結婚須帶請核准,卻未依規定申請,造成兩造婚姻無效,此項結果自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告,蓋應申請部隊同意結婚之申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並不知此項規定,且不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故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服役期間為56年7月4日起至57年7月3日止,兩造於原告服役中之56年10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親友,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退伍令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56年10月9日結婚,當時原告尚在服役中,已如前述,然兩造已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就其等婚姻有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效乙節,使原告私法上之身分及財產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求確認真正權利狀態。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正應徵召入營服預備軍官之義務役,未經國防部特准,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退伍令影本一件為證,關於兩造結婚是否經國防部特准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查詢,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清查國軍人事及後備中心主檔 (現、備、除役) ,均無甲○○相關之「奉核准婚姻報告表」之事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9月20日選道字第096001366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56年10月9日結婚未經國防部特准。兩造結婚確在原告服役期間,兩造結婚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規定:「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三、應徵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五條規定:「軍人之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軍人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政府雖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繼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但於同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此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雖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修正而將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刪除,但於修正前原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之規定,自仍繼續適用有效。本件兩造結婚係在宣告動員戡亂時期,且在該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修正前,復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所訂時限之前,自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條例規定。原告既未經國防部特准,兩造之婚姻自應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乃屬強制禁止規定,非誠信原則適用問題,雖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軍人婚姻條例時即將該規定刪除,兩造婚姻不因而為有效。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原告未經國防部特准,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999條之1亦定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於56年10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雖兩造之婚姻因違反上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但兩造有事實上之婚姻生活近四十年,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應準用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兩造之事實上婚姻關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亦應準用民法第1034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計算價值,應以本件起訴時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揆之上開說明,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2規定,亦無疑異。再本件兩造於56年10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定兩造之時點,應以本件起訴時即96年5月21日為準。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之計算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分別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57-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二筆土地均係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原告尚有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面額10,990元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10,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之存款,於96年5月21日之實際餘額為204,787元,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96年11月27日嘉北營字第09650007451號函在卷可按,上開股票及存款合計為226,677元。又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分別有:⑴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債務26,968元。⑵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92,687元。⑶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106,705元。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209,146元。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06,104元。⑹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25,831元。⑺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66,878元。⑻萬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69,074元。⑼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32,146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9張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債務合計1,135,539元。是原告起訴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已少於債務,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為計算。被告復抗辯原告每月有五萬元之退休金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之退休金債權,屬於將來之債權,該債權係以原告之生存期間為期限,每半年領取一次,其金額無法確定,且非原告現存之財產,自無從計入剩餘財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取。

2、被告之剩餘財產: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分別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同段357-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1459建號建物即嘉義市僑嘉新村8之11號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雖被告抗辯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之母親鄭陳燕玉所贈與而無償取得云云。惟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已載明土地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另建物係載明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上開抗辯,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顯不足採信。又上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原告主張暫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將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送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1459建號建物即嘉義市僑嘉新村8之11號房屋市場價值各為2,990,000元、2,160,000元,合計為5,150,000元。被告尚有投資合計244,160元。被告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現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內,於96年6月5日固有存款1,675,163元,惟該帳戶在本件起訴時點即96年5月21日前僅有3,705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另被告設於嘉義福全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在96年5月21日時之存款餘額為30,895元。被告抗辯因其父親陳沙因戒嚴時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領得補償金2,00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財團法人戒嚴時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此2,000,000元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金錢係可代替物,被告之帳戶內金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均屬上開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是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及郵政存簿儲金內之金額既未逾2,000,000元,即不列入剩餘財產。綜上所述,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為上開不動產與投資之總和,共計5,394,160元。

3、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394,160元減原告之剩餘財產零,所得之差為5,394,160元,再除以2,所得之商為2,697,080元。此為平均分配之金額。惟原告係教師退休,按月有五萬元之退休金,每年即可領取六十萬元之退休金,另存於台灣銀行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本金有1,343,400元,每月可領之優惠利息高達20,151元,原告平均每月尚有七萬元之收入,而被告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目前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有原告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原告每月尚有七萬元之收入,而被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因退休前買股票投資失利,股票均認賠賣出,以致積欠信用卡債務等語 (本院卷146頁),而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高達1,135,539元,已如前述,此等債務既係原告投資股票失利虧損而導致剩財產為負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且原告平均每月尚有七萬元之收入,每年即有約八十四萬元之退休金,原告只須再領取三年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所得即超越上開可平均分配之金額,是本院認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1,000,000元,始屬公平。

4、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因兩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二百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之婚效係因結婚當時有效之勘亂時期軍人姻條例之規定,被告就該條例自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就本件婚姻無效亦有過失,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主張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亦無理由。

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後,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1,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及事實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