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6號原 告 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甲○○
2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本在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擔任總務室營繕技士,惟不知潔身自愛,於90年間辦理酒精工廠水塔拆除工程之發包、監工等業務,因圖利得標廠商且獲有利益,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後,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又被告於94年5月中旬向原告稱要至大陸黑龍江省訂購楓木地板為由,旋即於94年5月18日出國,隔日即接獲被告所書立94年5月17日離婚委託書,載述「本人因亂搞男女關係有辱私德,同時理財不善造成信譽不良,最近因官司纏身,種種原因結合不得已走往海外,因此在台灣與乙○○的婚姻同意無條件離婚。因本人已離開台灣,有關辦理離婚手續完全委由乙○○處理。」等語。原告有如晴天霹靂,無法理解被告為何如此絕情,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日後即有地下錢莊業者不時前往原告住處討債,造成原告及子女終日不安,始知被告在外欠債8千餘萬元,為逃債而避走大陸地區。原告因不堪地下錢莊之侵擾,精神上深以為苦,且兩造夫妻情份已恩斷義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更(一)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影本、離婚委託書影本各1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貪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於95年7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8日出國,隔日即離婚委託書,載述「本人因亂搞男女關係有辱私德,同時理財不善造成信譽不良,最近因官司纏身,種種原因結合不得已走往海外,因此在台灣與乙○○的婚姻同意無條件離婚。因本人已離開台灣,有關辦理離婚手續完全委由乙○○處理。」等語乙情,有其提出之「委託書」影本1份為證;又被告於2005年5月18日即已出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6年6月15日移署資字第0969011000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故意犯貪污罪,且避走海外,又被告因上開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該案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7月19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6年6月4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可憑,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