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8號原 告 乙○○
號之1被 告 甲○○(SUSAN
號之1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無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之訴不適用。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結婚,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94年9月1日在印尼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是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印尼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因原告貪圖代價,而同意前往印尼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假結婚,以使被告得進入臺灣,原告先於94年8月31日與訴外人賴進益一同前往印尼,而於翌日與被告假結婚,並於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基卡溫鎮宗教署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5年5月15日,原告再至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結婚應符合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及符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否則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欠缺形式要件者,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為無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刻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足以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即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
859、1701號解釋參照)。準此,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
六、經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兩造縱有結婚登記,惟依一般客觀習慣觀之,亦不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認識其在舉行結婚之儀式,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則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未有結婚之真意,且未舉行公開儀式乙情為真實。
七、從而,兩造間雖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欠缺形式要件,則依前揭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