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鯓: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即夫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專屬管轄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日本籍被告在日本結婚,並住於日本,婚後不到半年,被告在外負債離家去向不明,致原告受累,原告不得已返回臺灣,兩造分居已經二年,因受被告遺棄,為此訴請離婚,及因原告返臺後即一直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因誤向鈞院起訴,併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核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聲請書,被告確係日籍人士,兩造確係在日本結婚,而依原告主張,原告自日返臺後即一直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之八,復審酌起訴狀所載之原告送達地址亦為該址,該址並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足認該址確為原告返臺後之住所,經衡兩造在日結婚,並曾在日本設立夫妻共同住所,然於原告廢止日本住所返臺後,即以前開板橋市地址為住所,該址於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亦有牽涉,本件自應由原告現住所地所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