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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11日結婚,婚後分別育江伊婷、江侑珊、江雅惠等三名子女。被告結婚數年後性情大變,在外結交損友,終年不事工作,全家皆依靠原告維持生活。被告在外面逞兇鬥狠,曾犯有殺人、傷害前科,並有管訓紀錄,原告忍無可忍返還娘家居住。爰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戶籍謄本2份偽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清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婚後分別育江伊婷、江侑珊、江雅惠等三名子女。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是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結交損友,終年不事工作,被告在外面逞兇鬥狠,曾犯有殺人、傷害前科,並有管訓紀錄,原告忍無可忍返還娘家居住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經證人孫清江即原告之叔叔亦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婚後有無工作養家?)沒有。他根本在外面胡作非為,自身難保。」、「(原告何時搬回娘家住?)已經搬回去有半年。」、「(可知被告犯罪被關?)有被管訓過。」、「(兩造感情如何?)不好,他只回家拿到錢就離家,拿不到錢就打人,原告曾被打,我把她帶回去,被告也承認打人。帶二三次,其餘是她母親帶。」(見本院9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並未養家,且常毆打原告之事實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