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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蔡水利

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於同年8月19日在台灣為戶籍結婚登記)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該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原告於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嗣返台後,即於同年8月19日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後,於93年1月13日在台北縣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有逾期停留之情形為警查獲,並強制出境,原告前揭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被告亦已返回大陸,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依該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8月19日至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偽造文書等,亦經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又上開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記載:被告前次來台期間,在台北縣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有逾期停留之情形,於93年1月13日強制出境,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不予許可等語,有內政部94年3月15日台內警境平立字第094011717 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之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