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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之訴不適用。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2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且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登記後亦未共同生活,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結婚應符合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及符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否則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欠缺形式要件者,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為無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刻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足以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即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

859、1701號解釋參照)。準此,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

五、經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無2人以上之證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吳金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可認識被告?)看過幾次。只知道是姐姐的男友。我父母也不知道兩造結婚,我也是到今天才知道。兩造結婚也沒有請客」等語(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縱有結婚登記,惟依一般客觀習慣觀之,亦不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認識其在舉行結婚之儀式,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則依上開證人與原告相符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乙情為真實。

六、從而,兩造間雖立有結婚證書,並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欠缺形式要件,則依前揭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