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抗告程序之裁定許可提起再抗告意見書再抗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胡炎午上列再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郭家盛之遺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23日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本非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茲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列管之榮民郭家盛於民國79年
2 月21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再抗告人為郭家盛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郭家盛之遺產而衍生與訴外人即郭家盛之受遺贈人匡澎馨之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訟,因郭家盛死亡留有遺產新台幣 (以下同)893,179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受遺贈人匡澎馨876,68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乃扣除管理郭家盛遺產之管理費用(訴訟律師費第1審4萬元、第2審4萬元、戶籍謄本規費20元,合計80,020元),將所剩之遺產742,424元,連同自93年9月8日至94年4月20日之利息70,735元全數交由匡澎馨領取(郭家盛遺產土地徵收配合施工獎勵金4,848元,在判決確定後始領取之款項也一並併交付),故郭家盛已無遺款,未料匡澎馨已尚缺134,156元(未扣除管理費用)及自93年9月8日至94年4月20日之利息14,452元,向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148,608元。查該遺產管理費用(訴訟律師費第1審4萬元、第2審4萬元、戶籍謄本規費,合計80,020元)依法本應由遺產扣除,法院判決之利息,依法本應由遺產支付,匡澎馨只能領取再抗告人所管理郭家盛之全部遺產,其又對再抗告人之行政公務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作為給付法院判決之利息,顯然違法。又該管理費用80,020元業經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遺產管理費用在案,因該案再抗告人漏未將匡澎馨對再抗告人之行政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依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匡澎馨之利息68,588元,一併聲請核定為管理費用,故再具狀聲請核定,未料經原審駁回,按管理人管理之遺產總和,扣除必要管理費用後,所剩餘之遺產為交付受遺贈人遺產總和,換言之,管理人只有將所剩餘之遺產全數交付受遺贈人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匡澎馨不得對非遺產為執行,但匡澎馨卻對非遺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自得請求以該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請求列入管理費用,以資抵銷,以求簡化,避免訟爭,否則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變成透支,還須依訴訟取回透支款,顯非公平,爰聲請原裁定廢棄,匡澎馨向再抗告人之行政經費所強制執行148,608元,應列為再抗告人管理郭家盛遺產費用等語。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再抗告人以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遺產管理人是否僅就所保管之遺產負交付受遺贈人之義務及受遺贈人是否可向遺產管理人請求逾遺產範圍之遺贈及遲延利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應予許可,爰依前揭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