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乙○○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乙○○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28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對乙○○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96年5月18日,編號0000000N003之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