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
樓之2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遺贈契約(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三九九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履行遺贈契約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三九九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主張彼等祖父張振剛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公證
遺囑之方式,將名下土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遺贈予原告二人,而請求被告履行上開遺贈契約,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但不包含支出訴訟之訴訟費用,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