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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家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46號原 告 甲○○

1法定代理人 乙○○

1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家欽之被繼承人張再興間因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張家欽之被繼承人張再興請求確認婚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6年度親字第2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被告張家欽之被繼承人張再興請求確認婚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96年7月5日,編號0000000-N-004之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