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刊登於新聞紙依法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乙○○遺有土地五筆,經債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賣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之「管理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另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依上開要點規定,亦請准就遺產中優先發還,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登報覆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暨影印費、抗告費用、撰狀費用、登報費用、戶政規費、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用之收據各一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於無親屬會議酌定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於遺產中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財政部頒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登報公示催告,及乙○○遺有土地五筆,經債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賣鑑定價值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登報覆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以遺產現值即乙○○所遺土地五筆之拍賣鑑定價值之百分之一即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為管理報酬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核聲請人所提影印費、抗告費用、撰狀費用、登報費用、戶政規費、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用等件收據,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確因執行本件遺產管理而支出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惟審酌該等費用支出,其中抗告費用一千元及撰狀費用六百元(合計一千六百元),為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所支出之費用,經核聲請人抗告目的係在請求本院解除其遺產管理人之身份,與管理遺產無涉,且該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並命由抗告人負擔,此觀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自明,是該一千六百元費用,顯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故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應為二千零八十五元(3685元-1600元=2085元),亦准就遺產中優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所請不准部分,因此數額之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