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 告 戊○○
號3樓被 告 乙○○
丙○○
樓己○○丁○○
號3樓甲○○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長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被告每人各負擔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長發於民國94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復未能協議分割,又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於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後,被告應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李長發死亡後,兩造於94年5月27日訂立權益承受協議書,並在鈞院公證處公證作成公證書,依上開權益承受協議書所載,兩造當時係協議由原告單獨承受李長發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若鈞院認兩造上開權益承受協議書未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李長發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別共有,為此依上開權益承受協議書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⑵被告應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
(一)被告己○○、丁○○、甲○○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7日協議由原告獨單承受李長發所遺系爭不動產,並非事實,兩造於94年5月間至鈞院辦理公證時並未言明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亦未拋棄繼承,兩造之所以就上開權益承受協議書辦理公證,係李長發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分配系爭不動產,尚未交屋、過戶,而被告丁○○、甲○○均居住國外,如未來辦理過戶需要權益承受協議為過戶之依據,丁○○、甲○○恐無去回國配合辦理,乃於94年5月間預先辦理公證,嗣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強行規定歸由一繼承人取得,即無須已公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即得辦理,兩造即未續就系爭不動產討論應如何繼承。又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式房屋,兩造各依六分之一維持共有,顯有礙土地及房屋之整體利用,難以原物分配,被告己○○、丁○○、甲○○同意將房屋及土地變賣,以所賣得價金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因為國防部規定要由李長發之繼承人一人單獨辦理,不可以由六位繼承人共同辦理,當初有協議由原告出面辦理房屋貸款,貸款由原告繳納,房屋就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長發於94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又上述土地、房屋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7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被告應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以原告提出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為依據。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己○○、丁○○、甲○○所否認,而上開權益承受協議書記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 人,全數協議由子 (女) 乙員承受應有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等語,而原告所提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上開協議書,就由何人單獨承受一欄係空白,並未記載兩造任何一人之姓名,且於李長發死亡後,原告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己○○、丁○○、甲○○抗辯國防部分並未強行規定應由李長發子女一人承受及兩造並未約定推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堪認定。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有協議由原告出面辦理房屋貸款,貸款讓原告繳納,房屋歸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己○○所否認,況上開經公證之協議書既未載明由原告一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以上開協議書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原告一人單取得,即不足採取。是原告依據上開權益承受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之登記,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被告應將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揆其真意應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本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長發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長發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因本件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自得而就被繼承人李長發所遺留系爭之不動產,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而被告己○○、丁○○、甲○○三人固於96年12月27日之答辯狀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所賣得之價金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分割為每人各六分之一,且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出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是系爭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部分云云。惟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決確定後,原告可單獨申請登記,被告自亦無須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被告並無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原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台幣34,264元應由兩造按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附表:96年度家訴字第123號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4,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00000分之703 │├────────────────────────────────┤│建物:坐落嘉義市○○段3648建號,即門牌嘉義市○○路○○○巷○○號三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