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巷46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收養無效
二、陳述:原告之生父楊天爵於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被徵召海外服役,原告之母親乃攜同年幼之原告背離鄉里與被告結婚,在此期間原告生父楊天爵仍生死未卜(楊天爵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宣告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被告竟謊報楊天爵已歿之不實記載,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登載其與原告母親乙○○○結婚,復因被告當時為公務人員,政府遷台期間唸及公務人員清寒,實施實物配給制度,於未經原告生父母之同意下,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將原告謊報為其收養,將原告更名為賀月琴,因而取得原告之實物配給,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收養原告之時原告之父母俱在,應由原告父母之同意方完成合法之收養,然被告並未詢問過原告生母,嗣時原告生父於海外不可能表示同意,綜上被告之收養行為無效。
三、證據:台灣省新竹市戶籍登記簿影本三份、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業一份、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一份、戶籍謄本兩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當時只是要領補助,因為那是時代背景因素,並無收養之意思,所以其後後悔才會辦理終止收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楊天爵與原告母親乙○○○婚後不久,於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被日軍徵兵海外服役,原告於出生後原告母親攜同年幼之原告背離鄉里與被告結婚,在此期間原告生父楊天爵仍生死未卜(楊天爵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宣告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被告竟謊報楊天爵已歿,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母親乙○○○辦理結婚之登記,復因被告當時為公務人員,政府遷台期間念及公務人員清寒,實施實物配給制度,於未經原告生父母之同意下,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將原告謊報為其收養,將原告更名為賀月琴,因而取得原告之食物配給,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收養原告之時原告之父母俱在,應由原告父母之同意方完成合法之收養,然被告並未詢問過原告生母,嗣時原告生父於海外不可能表示同意,綜上被告之收養行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收養無效、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毋須另立書面即依法發生收養之效力,更無須將收養關係記載於戶籍資料內。又前開條文所謂「自幼撫育」,應指收養人以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之意思而予以扶養照顧而言。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經原告生父母之同意下,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將原告申報為其收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惟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兩造收養成立之時,原告未滿七歲,而依當時之民法,收養之成立,並毋需經過原告父母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收養未經原告父母同意而無效,自無足取,再者,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問:你何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民國三十幾年,因為我要養我女兒,所以跟他住在一起... (問:你女兒是被告養大的嗎?)對... (問:你後來知道被告收養你女兒?)他辦好我才知道... (問:你知道後你有同意嗎?)我想說算了。我也不管」,衡諸常情,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結婚後,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多有視他方子女為己出之情形,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狀況,於收養之實務上,屢見不鮮,而被告既已辦理收養之手續而表現收養之意,且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並參酌被告亦辦理與乙○○○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二頁可參,被告當時應有收養原告之意思,應可認定,雖被告雖稱當時乃為請領實物配給而為收養之登記,惟就動機而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撫育原告之花費小於被告所得領取之食物配給,被告豈有為領取原告之食物配給而養育原告成人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翻異前辭,改稱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遽行認定被告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收養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僅依據被告之自認,遽行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收養之意思,既本件原告之主張兩造收養無效之理由,與當時法律規定相悖,本件原告之請求確認兩造收養關係無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