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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財產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結婚前及結婚後即以口頭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約定財產制,婚前婚後之共同財產均由被告管理,管理費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又依民法第1018條之1協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之自由處分金,被告不得過問用途、使用方法,依上開約定及共同財產制,被告應以共同財產負擔房屋稅28,196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另至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4月止共6個月,合計180,000元之自由處分金,為此依夫妻共同財產制及民法第1031條、1032條、第1018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06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兩造自86年分居迄今,原告曾於94年間到被告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工怍,在95年9月、10月間離職,並將事務所之金錢513,723元據為己有,兩造亦無自由處分金之約定,原告之前有至事務所上班,才按月支付30,000元之薪水,未上班就沒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71年4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民法所定約定財產制中之共同財產為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應按共同財產制之規定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3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並未以書面契約訂定約定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登記等語 (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未以書面訂定約定之夫妻財產制,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約定之夫妻財產制即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即依民法第1031條、第1032條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自由處分金合計223,406元,即無理由,又民法第1018條係規定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自不生上開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23,406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1條、第1032條、1018條請求被告給付223,40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