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財產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於理由欄第四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於理由欄內已認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係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