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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

被告丙○○、甲○○應補償原告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何朝推與被告甲○○之收養關係無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76年12月29日登記被繼承人何朝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何朝推所有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與被告丙○○共有上開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丙○○、甲○○所有,權利各1/3 ;上開兩筆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先位聲明予以審究。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應協同將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按原告、被告丙○○、被告甲○○各持分2/5 、2/5、1/5比例分別共有;㈡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㈢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被告丙○○、被告甲○○依 2/5、2/5、1/5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㈣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先父何朝推於69年12月1 日死亡,遺留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訴外人何許朴各繼承5分之2,養子即被告甲○○繼承5分之1。嗣何許朴於89年7 月15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其遺產,故原告、被告丙○○及被告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而被繼承人何朝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遺產,雖已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尚未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該土地之地目為道,故僅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理由如下:

⒈坐落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因占用該 2

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本件不應將前揭地上物列入分割之考量因素。而附表二所示建物,乃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出資興建,屬何朝推之遺產,但係近50年之老舊建物,殘值不高,故亦可不將前揭建物列入分割考量之因素。

⒉被告丙○○及其妻曾李琴花,於61至66年間,即曾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本金最高限額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供其等經營三洋電器行之擔保,而被告丙○○、甲○○目前實際均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民雄市場前,地坪幾10坪之5 層樓房屋,並用以經營三洋電器行,故被告丙○○、甲○○幾10年來有長期實際利用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土地,並使用收益利益之事實,故於分割時,自應優先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丙○○、甲○○取得。⒊況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採用原告主張如附表

五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之道路通行土地,只需0.0550公頃。相較之下,若採用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之道路通行土地,則需0.0794公頃。準此,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所需維持分別共有之道路用地少了約0.0244公頃,故採用原告方案,對兩造均較為有利。

㈣並聲明:

⒈兩造應協同將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按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各持分2/5、2/5、1/5比例分別共有。

⒉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

⒊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應分割由原告、被告丙○○、被告甲○○依2/5、2/5、1/5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⒋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丙○○、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倘鈞院認仍應就被繼承人何朝推之遺產為分割,則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朝推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二所示,暨原告、被告丙○○及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均不爭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主張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朝推於69年12月1 日死亡,遺留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訴外人何許朴各繼承5分之2,養子即被告甲○○繼承5分之1。嗣何許朴於89年7 月15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其遺產,故原告、被告丙○○及被告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2、5 分之2、5分之1。而被繼承人何朝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遺產,已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尚未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何朝推、何許朴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何朝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何朝推遺留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不能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加以分割處分,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然查,民法第759 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 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者,「事實上處分權」,應係屬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則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共有之規定,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基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雖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繼承登記,然兩造已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此項權利之分割,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又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朝推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因地目為道且兩造僅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兩造亦表明分割後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仍維持共有;又兩造各自提出附表三即附圖一、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預留道路供通行使用之部分,亦表明該道路由兩造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部分於分割後,仍按原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於法皆無不合。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建物,無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物,故分割後,兩造仍應按原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㈤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㈥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彼此相鄰,該2 筆土地北側、東

側及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由西側對外通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坐落6棟建物(其中2棟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份存卷可參,且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坐落之6 棟建物,除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何朝推出資興建外,其餘皆由被告丙○○出資興建,且原告自被繼承人何朝推死亡後,未再回去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等情,則據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詳該案卷第44、6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卷宗查明無訛。⒉由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原告自被

繼承人何朝推死亡後既未再回去上開2 筆土地,則原告自69年以後即未使用上開2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皆係由被告二人使用管理乙情,堪予認定。而參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其上坐落之 6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則皆由被告二人使用管理,已如前述,因此,依上開2 筆土地長達近30年的使用管理狀況而言,被告二人主張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渠等分得建物坐落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應屬合理。經斟酌上開2 筆土地之地形、面積、土地使用現況、兩造應繼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預留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面積,較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需面積少,對各共有人皆屬有利云云。然查,上開2筆土地上坐落之6棟建物,幾乎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其中除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何朝推興建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其餘建物皆非原告所有,而上開6 棟建物,除附表二所示建物因年代久遠,且為磚造平房及雜木造平房,幾無殘存價值外,其餘建物仍可使用而有經濟價值存在,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將上開仍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全數拆除,對整體社會經濟顯有不利之影響,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足憑採。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因地目為道,供作道路通行

使用,且兩造僅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亦表明分割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仍維持共有,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皆爰按兩造原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㈦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屬可採,但土地分割後,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價格是否有差異乙情,業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行基準宗地評估,鑑定結果認:本案分割後土地價格差異主要為基地寬深度比、道路寬度及臨路條件等因素,依附表三即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乙之土地面臨○ ○○區道路,長度25米,臨6米預設道路132.5米,為基準土地,編號丙之土地臨路為6 米預設道路,臨路條件較差,但考量基地為農業用地,且主要出入口僅為單向○ ○○區道路○○路條件影響非若宅地重要,因此臨路條件下修調整率為百分之

92.5。鑑定後,分配附表三編號乙地之所有權人丙○○及甲○○,應補償分配編號丙地之所有權人乙○○共計 187,361元等情,有該所99年9 月20日經估99兆字第0905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割後之土地價格因臨路條件而有差異,暨參酌被告丙○○及甲○○之應繼分比例,認被告丙○○及甲○○應各補償原告乙○○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一┌─┬─────┬──┬───┬────┬───────────┐│編│ 坐落土地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兩造應繼分比例 ││號│ │ │ │ │ │├─┼─────┼──┼───┼────┼───────────┤│1 │嘉義縣民雄│田 │1516㎡│全部 │⑴原告乙○○:5分之2 ○○ ○鄉○○段 │ │ │ │⑵被告丙○○:5分之2 ││ │1195-3地號│ │ │ │⑶被告甲○○:5分之1 │├─┼─────┼──┼───┼────┼───────────┤│2 │同上段1200│旱 │4583㎡│全部 │同上 ││ │地號 │ │ │ │ │├─┼─────┼──┼───┼────┼───────────┤│3 │嘉義縣民雄│道 │755㎡ │10分之1 │同上 ○○ ○鄉○○段頂│ │ │ │ ││ │寮小段546 │ │ │ │ ││ │地號 │ │ │ │ │└─┴─────┴──┴───┴────┴───────────┘附表二┌─────────┬──────────┬──────────┐│ 建物門牌號碼 │ 面 積 │ 兩造應繼分比例 ││ │ │ │├─────────┼──────────┼──────────┤│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村│⑴加強磚造平房部分:│⑴原告乙○○:5分之2││10鄰民權路50-1號(│ 60.4㎡ │⑵被告丙○○:5分之2││稅籍編號:00000000│⑵雜木造平房部分: │⑶被告甲○○:5分之1││000) │ 106.1㎡ │ │└─────────┴──────────┴──────────┘附表三(即附圖一)┌──┬────┬──────────────────┐│附圖│ 面積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編號│(公頃) │ 合併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甲 │0.0794 │分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乙 │0.3183 │分歸被告丙○○、甲○○取得,並按原應││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丙 │0.2122 │分歸原告乙○○取得。 │└──┴────┴──────────────────┘附表四:

┌─┬──────┬──────┬──────────┐│編│坐落土地或建│ 面 積 │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號│物門牌號碼 │ │ │├─┼──────┼──────┼──────────┤│1 │嘉義縣民雄鄉│755㎡ │應有部分10分之1 ,分││ │頂寮段頂寮小│ │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 │段546地號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2 │嘉義縣民雄鄉│加強磚造平房│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 │頂寮村10鄰民│60.4㎡; │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權路50-1號(│雜木造平房 │有。 ││ │稅籍編號:05│106.1㎡ │ ││ │000000000) │ │ │└─┴──────┴──────┴──────────┘附表五(即附圖二)┌──┬────┬──────────────────┐│附圖│ 面積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編號│(公頃) │ 合併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甲 │0.0550 │分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乙 │0.221960│分歸原告乙○○取得。 │├──┼────┼──────────────────┤│丙 │0.332940│分歸被告丙○○、甲○○取得,並按原應││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六:

┌──────────────┬────┬─────┬─────┐│ 補 償 標 的 │受補償人│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 ││ │ │ │(新台幣)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乙○○ │丙○○ │124,908元 ││割後,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丙○○及甲○○應補償原告│ │甲○○ │62,453元 ││之金額 │ │ │ │└──────────────┴────┴─────┴─────┘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