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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

36號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手鐲1對、金戒指1只,上開金飾部分如有不能給付,應按給付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64,2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5,61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5,61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96年7月23日起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6年8月13日提起反訴,本諸前開規定,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小訂200,000元、餅錢、回盤(豬片)錢各60,000元、大衣禮20,000元、壓桌錢20,000元、梳妝禮6,000元、吃茶紅包計21,400元(原告10,000元、原告父母各3,600元,親友7人各600元),以上共計387,400元。另鑽石戒指1只46,000元、項鍊1條26,500元、手鐲1對48,000元、金戒指1只4,500元,共計125,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12,400元】。嗣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小訂120,000元、餅錢、回盤(豬片)錢各60,000元、大衣禮20,000元、壓桌錢20, 000元、梳妝禮6,000元、吃茶紅包計19,200元(原告10,000元、原告父母各3,600元,親友6人計2包600元、4包200元),以上共計305,200元。另鑽石戒指1只46,000 元、項鍊1條26,500元、手鐲1對48,000元、金戒指1只4,500元,共計125,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0,200元】(見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本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婚約。嗣於96年9月4日具狀及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復以被告有花柳病及其他重大事由,追加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為解除婚約之事由,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再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金項鍊1條45,250元、金戒指1枚9,850元、金領針1支3,950元、共計59,050元。另香水1瓶3,000元、襯衫1件2,200元、皮帶1條1,780元、皮夾1個1,980元、領帶1條1,600元、西裝1套折付現金16,000元,共計26,560元。以上共計85,61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85,610元】。嗣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5,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金項鍊1條45,250元、金戒指1枚9,850元、金領針1支3,950元、共計59,050元。另香水1瓶3,000元、襯衫1件2,200元、皮帶1條1,780元、皮夾1個1,980元、領帶1條1,600元、西裝1套折付現金6,000元,共計16,560元。以上共計75,61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75,610元】(見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是反訴原告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交往後因情投意合,加上被告懷孕,經雙方及家長同意,兩人願意共結連理,原告乃委請命理師針對雙方及家長之八字進行擇日:95年6月5日訂婚,並於同年11月9日舉行結婚典禮,此擇日結果亦送予被告收受,被告及家長均同意依此進行。雙方於95年6月5日訂婚儀式完成後,被告以懷孕大腹便便,婚禮宴客不方便、不美觀為由,要求延後結婚日期,原告家長亦告知被告,雙方可以先公證結婚,產子後才舉辦宴客,惟被告仍拒絕之。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產後,即搬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且由原告母親幫被告坐月子,兩人共同撫養該子女,此段同居時間(95年12月5日至96年1月4日)原告多次提議辦理結婚,惟被告均拒絕。原告父親擇定「96年6月2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96年4月22日由原告之胞姊歐香吟、朴子市文化里里長戊○○及竹圍里里長施坤楠至被告所開設之服飾店告知「96年6月27日辦理公證結婚」之訊息,在場之被告、其父親及兄長態度不友善表示:不要作表面,並要求直接去法院訴訟等語。

(二)同年5月26日,媒人庚○○、甲○○至被告家中請求偕同辦理公證結婚,卻遭被告家人惡言相向且拒絕公證結婚事宜。原告於同年6月12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婚約,同年6月24日,又由原告胞姊及兩名里長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服飾店提醒務必於96年6月27日到場辦理公證結婚。被告先於同年6月24日發存證信函稱「原告乃好色之徒、性益燥烈、荒唐無實,要求原告改掉壞習慣並立切結書始辦理結婚」,又原定結婚日96年6月27日,原告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候,均未見被告出現。隔日即同年6月28日,原告家人另擇同年7月10日辦理公證結婚,並發存證信函告知,惟被告卻「拒收」原告所發之信件。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婚約,被告概以原告有壞習慣拒絕結婚,惟被告卻無法說明原告有何壞習慣,且原告亦未曾表示婚前需立同意書,多次催請被告結婚,均遭無理拒絕。

(三)兩造於95年6月5日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母親及媒人將聘金等贈與物交被告母親、雙方互戴金飾、雙方母親替雙方戴金飾、雙方祭拜祖先、被告端茶招待原告及親友、由原告親友回贈紅包。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婚約,被告拒不履行婚約,被告顯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原告以此起訴狀視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辯稱拒絕結婚的理由是「原告有菜花」,經嘉義醫院診斷原告未曾感染及治療過菜花。被告另一拒絕結婚理由為96年6月24日存證信函稱「原告乃好色之徒、性益燥烈、荒唐無實」,請被告舉證原告成立上述內容,否則,豈可隨便說一個理由就不結婚,那不就是將訂婚當「兒戲」,拿到男方的聘金就隨意毀婚,這是不被容許的。又被告稱原告及家人向外人稱要把被告當豬母關起來只等生小孩,有錄音帶為證,請被告將錄音帶提出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購買自己化妝品(歐瑞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計15,806元,由原告刷卡繳付,原告未曾就刷卡一事毀謗被告。

則被告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結婚,原告多次催請結婚,被告仍不置理,應已成立故違結婚期約。

(五)縱被告確已感染菜花,然菜花感染途徑有二,第一係直接感染,即性行為感染,第二係間接感染,即經由器物或手污染感染,泡溫泉感染菜花,經報載也時有耳聞。查原告經由嘉義醫院檢驗未感染過菜花,被告應係間接感染或與其他男子性行為所感染(被告向原告稱有交過數個男朋友),與原告無關。被告明知自己已患有菜花,產後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企圖感染予原告,居心不良,原告追加此事由,主張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之解除婚約事由。

(六)兩造95年6月5日訂婚後,未發生被告所指之法定情形而拒絕與原告結婚,原告無奈起訴解約,被告逕於訴訟中完全無證據提出不實指控,諸如菜花、豬母、刷爆信用卡、灌酒發生性行為、原告在外淫亂等,雙方已無訂婚當時之信任感,且多次催請被告結婚均遭拒絕等情,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情事,主張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解除婚約事由。

(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贈與物及所受損失如下:

1、原告所交付贈與物包括小訂120,000元、餅錢、回盤(豬片)錢各60,000元、大衣禮、壓桌錢各20,000元、梳妝禮6,000元、吃茶紅包計19,200元(原告10,000元、原告父母各3,600元,親友6人計2包600元、4包200元),以上共計305,200元。

2、另鑽石戒指1只46,000元、項鍊1條26,500元、手鐲1對48,000元、金戒指1只4,500元,共計125,000元。

3、又兩造訂婚後,原告多次誠懇邀請地方人士登門說明男方想結婚之心意,被告及家人不但不理睬,卻直接了當說「去法院訴訟」如此無情之用語回應,親友鄰居均知道原告遭退婚之情,讓家人顏面無光,原告更是飽受壓力,往後原告要結婚,更會有人指指點點說新娘怎麼不是「她」,且原告又需如何把此不堪之過程告知未來之伴侶呢?被告如此對待,實讓原告內心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被告於訴訟中不斷捏造指摘原告有菜花、強迫被告發生性關係、無所事事、覬覦被告家中財產等毀謗等情,更捏造不實卡片,實讓原告痛心不已,難以相信這是當時海誓山盟的被告,原告本期待有圓滿家庭,今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破碎殆盡,原告真正受有身心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款、第977條、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及所受損失總計為730,200元。

(八)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經檢驗未感染過菜花,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婚約。被告辯稱原告罹患菜花,將菜花傳染給伊,懷孕當時因菜花需要剖腹生產避免感染給胎兒,作為伊解除婚約之事由云云,惟:

1、原告乃起訴後,鈞院排定96年8月14日雙方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被告之答辯理由,原告始知悉被告患有菜花,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婦產科醫師進行產檢時,告知原告需要剖腹生產之理由乃「產道感染」,並未告知係被告罹患菜花。被告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0日及96年4月1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自行申請,原告完全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2、96年8月14日鈞院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同年月16日立即到衛生署嘉義醫院泌尿科進行性病篩檢,檢驗結果「理學檢查發現陰莖無尖頭濕疣(菜花)」,若治療菜花,生殖器會有治療之痕跡,依上述檢驗結果原告生殖器並「無任何治療痕跡」,則被告主張原告曾患有菜花,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主張產檢時醫生告知伊感染菜花,質問原告後,原告亦不否認性生活氾濫,與無數女子發生過性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乃96年8月14日鈞院調解時,始知悉被告感染菜花,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發生之性關係乃這輩子的第一次,目前也未與其他女子發生過性關係,原告怎可能告訴被告伊性生活氾濫。假如原告知道被告已感染菜花,原告當會催請被告去治療,又怎麼可能在生產後住在原告家中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不擔心被感染呢?況且,被告既認為係原告感染菜花予被告,應對原告痛恨至極,不願與被告結為連理,被告又怎可能心甘情願在原告家中坐月子。

4、被告主張伊剖腹生產由健保給付,不需自行花費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剖腹及住院花費2萬3千多元,乃原告之父親去繳費,被告稱剖腹未花任何費用,並不實在。

5、被告主張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醫師診斷感染菜花云云,惟迄今為止,未見被告提出治療菜花之證明,僅以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菜花乃性病一種,就專科而言,泌尿科乃專門負責領域,被告並未經泌尿科診斷確定,難以確定感染種類,婦產科醫師爭取剖腹業績或被告可領取保險費,均有胡亂認定之可能。

6、又原告在被告刻意隱瞞伊感染花柳病下,多次請媒人甲○○到被告家中催請儘快結婚,被告及家人均未告知被告感染菜花一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是否係私編之藉口,值得存疑。另原告及家人否認有說婚後要將被告當母豬關起來等生小孩云云。原告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所事事之人。被告乃原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人,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友浮濫之情,何來好吃懶作,無所事事,被告均知原告有工作,乃良善之人,刻意抹黑原告。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證據:提出命理師擇日之結果影本、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96年6月27日所拍攝照片、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拒收信封影本、訂婚照片、飾品保單影本、衛生署嘉義醫院9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菜花之網路相關醫療資訊影本、投保資料表、所得清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嘉義醫院收據影本、嘉義榮民醫院收據影本、信用卡之繳款書影本、郵局存款影本、門診記錄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所交付之金飾保單影本各1份、照片24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戊○○、甲○○、庚○○。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傳染尖頭濕疣(俗稱菜花)予被告,質問原告之下,原告亦不否認其性生活氾濫,與無數女子發生過性關係,被告不曾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顯係遭原告傳染;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原告之婚約。原告交友浮濫又染性病,被告身覺原告並非可以託負終身之人,原告及其家人甚至向外揚言結婚後將把被告當做母豬關起來只等生小孩,被告豈敢與原告結婚?被告並無訂定婚約後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原告不思反省,竟還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早於被告至嘉基醫院作例行產檢時即知被告感染尖頭濕疣,雙方並於95年12月5日簽下手術同意書,其後更建議被告要多喝蔓越莓汁,而原告家人對於被告動手術開刀係因尖頭濕疣一事均知情。此事若與原告無關,純屬被告在外染病,以原告及其家人之個性豈會在聽聞被告感染尖頭濕疣後善罷干休?渠等對此事絕口不提,向被告提告時亦不以此為由,僅以違反婚約一事請求損害賠償,難道非事有蹊翹?原告表示其於96年8月16日至醫院進行性病篩檢,檢驗結果發現陰莖無尖頭濕疣,若治療菜花,生殖器會有治療痕跡,依上述檢驗結果原告生殖器並無任何治療痕跡,並提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被告發現自己感染尖頭濕疣之時間點係在懷孕8至9個月之際,則身為傳染源之原告實際上罹患尖頭濕疣之時間點必然更早,則原告縱使曾經治療尖頭濕疣,其治療痕跡亦早已消失殆盡。原告僅提出一紙診斷時間點為96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但就尖頭濕疣之治療痕跡是否恆久持續,是否所有治療方式皆必然留下治療痕跡等疑點卻未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之提出實無意義。此外,除非原告一開始即有心避免治療尖頭濕疣一事外揚,而自費就醫治療,否則中央健保局北、中、南各區必得調出其治療尖頭濕疣之就診處。

(三)原告於16歲即開始結交女朋友,且與被告交往期間一再洋洋得意地告訴被告伊16歲就已經不是處男,原告還表示女人不過是男人附屬品,這個世界上沒人能管的住他,管的住他的一個已過世,一個還未出生。原告竟宣稱「被告乃原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人,未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復稱自己是「良善之人」,大言不慚,實令人聞之搖頭。被告至原告家中坐月子,以及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全皆源自原告半強迫性之要求。坐月子一事被告本來就興趣缺缺,是原告一再託被告表哥至被告家中勸說以施加壓力,被告方才勉強至原告家中坐月子。又被告生產前因大腹便便、生產後又虛弱不適,若非原告一再強求,怎會有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於96年9月5日開庭當天尚未收到原告答辯狀時,即曾向法官陳明當被告感染尖頭濕疣時,被告並不知道尖頭濕疣即菜花,是性病的一種。被告當時除未意識到尖頭濕疣即屬性病之外,亦未曾仔細懷疑是經原告傳染,否則寧死也不願至原告家中坐月子,遑論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四)依兩造交往時被告之所見所聞觀之,原告確實成天無所事事,無一份正當職業,被告所述絕無不實;又於96年過年後,被告亦確實已遭解僱,對此被告亦堪肯定,至於在此之後原告是否曾另覓工作,這點被告無從得知,蓋被告於96年1月底即離開原告,亦未過問原告生活近況。另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依該內容顯示其投保之起迄期間雖從87年至96年,然中間斷斷續續,原告陸續更換不少工作,且每份工作薪資甚為低廉,工作期間亦不長久,尤其原告於96年3月6日更曾辦理退保,益徵被告所述實在。

(五)原告稱一開始及往後皆是被告主動要求發生性關係,此絕非事實。蓋被告如此重視顏面之人豈會如此隨便?否則被告不可能直到32歲才未婚生子,未婚生子之對象亦輪不到原告。原告將被告形容成水性揚花的女人,實在欺人太甚,令被告憤懣不平。又兩造係於94年中秋節時認識,所謂「交往初期」即係指94年10月間。詎原告竟稱雙方發生性關係係於95年1月初,刻意將時間點大幅延後,是否意在暗合被告「示愛卡片」提出時間(95年2月12日)?當事情發生後,被告即嘗試說服自己:生米既成熟飯,不如仔細考慮與原告交往之可能性。直到雙方交換禮物卡片時,離當初事情之發生既經6個多月,雙方之交往尚稱穩定,若非原告持續累積種種惡行,令雙方往後感情瀕臨破裂,被告不堪忍受,又何來今日之訟爭?且被告之所以贈與原告卡片,源自兩造95年2月間(即情人節前2天)約定彼此應互贈禮物及卡片,以示愛意,並非只有被告單方面主動贈與原告卡片。

(六)兩造交往後原告即常告訴被告,伊之前在高雄皆會買蜆精調補自己的身體,並進一步暗示被告,被告若係真心對待原告,應主動買些補品給原告食用才對。惟被告前後僅買過兩次蜆精贈與原告;被告胞妹在家中燉煮人蔘雞湯與原告及其家人一起食用亦僅有過一次。不知原告強調「次數相當頻繁」之用意為何?原告當時係告知被告,伊欲返回朴子定居的理由是因為高雄的工廠倒閉,原告主動要求要回來協助被告經營服飾生意。之後原告三番二次向被告提出提親之要求,被告皆堅持提醒原告須先有穩定工作再談,然當被告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之後,復經原告一再密集催促,被告家人始勉強交付被告八字予原告。原告稱「因雙方愛火逐漸加溫,被告要求原告辭掉高雄工作」、「至被告家中提親,被告及其家人欣然同意此婚事」等語,並非事實。

(七)原告稱伊「家中有二棟連棟透天樓房,何須覬覦被告財產」,殊不知兩者有何關聯?擁有「二棟連棟透天樓房」之人是否就不會覬覦擁有「一棟透天樓房」之人?按原告確實曾要求買床搬去被告胞兄家中三樓置放,只因被告不贊同,詎原告竟腦羞成怒,以不堪入目之字眼辱罵被告。被告亦從未告訴過原告「被告家中沒有嫁妝」,原告於被告坐月子期間一再提醒被告應附上轎車當嫁妝,卻稱伊向被告曰「我是要娶你的人,又不是娶你的錢。」實屬違心之論。原告確實將一本存摺交給被告,表示「妳的就是我的」,要求被告應將薪水存放一起以公用,惟被告當場提醒原告,伊不一定會嫁給原告,若日後雙方沒結婚,被告並不會特地歸還存摺予原告,存摺應各自保管。原告聽聞後始打消此念頭,將此存摺取回。又被告懷孕8個多月時,係值95年11月期間,並非原告所稱之95年8月15日,不知原告故意將事發時間大幅提前,是否又係別有居心?且95年8月15日該次係原告主動打電話告知伊感冒之事,並強求被告冒雨騎摩托車外出購買食物予伊,否則被告豈知原告罹患感冒?當時被告即表示「伊身體不舒服,且肚子已這麼大,若不慎滑倒怎麼辦,原告係開汽車之人,何不自行外出購買?」,原告卻回應「伊頭在痛,開車時若車輪壓到石頭發出聲響,伊頭就會痛」,堅持被告應照其吩咐去做,若被告違逆其意,原告即展現其恐怖情緒。

(八)按原告稱「產檢醫師僅告知原告及被告乃『產道感染』需要剖腹生產,剖腹生產當日,護士拿空白的手術同意書讓兩造簽名,手術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乃事後由醫師填上」云云,顯屬無稽,蓋剖腹生產是何等大事,醫院豈可能僅持空白手術同意書讓人簽名,尤其是頗具規模、制度完善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說法顯違常理而不足採。又被告確實係於懷孕8至9個多月時至嘉基醫院做例行產檢發現自己罹患尖頭濕疣,復遲至96年5月間始得知原來尖頭濕疣即「菜花」。

(九)原告指稱被告做月子時,「每日皆準備四餐給被告食用,有原告親友送來的螃蟹、蚵仔、,…」云云,顯然誇大不實,被告看過原告狀紙始知自己曾享用過如此豐盛大餐。且原告刻意忽略坐月子期間之主要費用皆由被告自行支出之事實(生產費用先由原告支付,原告父親拿單據要求被告請領保險支付)。又被告母親曾拿2萬元供被告坐月子之用,其中8千元卻於原告家中不翼而飛,疑似遭偷竊。此外,原告及其家人更不只一次抱怨過被告「成天只會閒待在原告家中坐月子,毫無貢獻」,全家人使盡臉色予被告瞧,從未尊重並將被告當作一家人,果如原告所稱伊一家人待被告不薄,何以被告至原告家中坐月子僅短短22天即主動要求離開並返家中調養?(95年12月10日至96年1月2日,男方存證信函更連被告醫院住院期間皆加以計入)。原告復曾傳簡訊警告被告:「結婚的日子已經拿給你了,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了,要不要在於你,但是你要為你做的決定負責,好好把握,不然那就怨不得我了。」,果如原告所稱伊是如此地愛被告,何以被告不願與之共結連理,難道被告異於常人,不喜被人疼愛?

(十)96年1月初被告離開原告家中、彼此分開不再連絡後,被告即數次與原告約定時間欲當面說清楚,原告卻始終藏頭縮尾,不敢親自出面,卻交由其家人一再對外放話、數落被告如何不是,消息傳遍整個街坊鄰居,人人皆知,已嚴重抵毀被告名譽,就連目前訴訟進行中,原告家人每次開庭完畢皆無例外地回家放送不實消息予街坊鄰居,極力扭曲事實、污辱被告,令被告窮於應付、煩不勝煩。尤有甚者,原告家人於96年12月4日開庭結束後,知悉被告欲聲請傳訊證人丙○○、庚○○,竟企圖影響證人證言,甚至慫恿證人不要出庭,阻撓法院調查事實,殊為可議。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4年間與反訴被告交往並懷有身孕,95年6月5日訂婚。惟反訴被告性慾強烈,連反訴原告懷孕期間亦不避諱要求進行性行為。反訴原告於懷孕36週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例行性產檢時,經醫師告知感染陰唇尖頭濕疣(俗稱菜花),反訴原告有如遭遇晴天霹靂。質問反訴被告之下,其亦不否認性生活氾濫,與無數女子發生過性關係。尖頭濕疣(俗稱菜花)主要係經由性行為傳染,反訴原告不曾與反訴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顯係遭反訴被告傳染。醫師因恐胎兒經過產道遭感染,故採剖腹生產方式。一般剖腹生產之產婦需自費約1、2萬元,反訴原告係因避免胎兒遭感染不得已採取剖腹生產方式,故由健保給付,反訴原告不需自行花費費用。又反訴原告發見反訴被告於96年8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偕同一妙齡女子前往嘉義市家樂福大賣場一樓「金緻品」店鋪選購金飾,反訴被告除為該女子戴戒指外,彼此尚有公然摟肩等親密行為,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與妙齡女子有公然之親密行為,此足以構成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訂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未曾交往過其他男友,與反訴被告交往後懷有身孕。因性行為遭反訴被告傳染尖頭濕疣(俗稱菜花),屬於花柳病之一種;反訴被告及其家人甚至向外揚言結婚後將把反訴原告像豬母關起來生小孩,致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亦為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再者,民法第97 7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之1條亦訂有明文,茲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列舉如下:

1、訂婚時致贈反訴被告金項鍊1條45,250元、金戒指1枚9,850元、金領針1支3,950元、共計59,050元。另香水1瓶3,000元、襯衫1件2,200元、皮帶1條1,780元、皮夾1個1,980元、領帶1條1,600元、西裝1套折付現金6,000元,共計16,560 元。以上共計75,610元。

2、又反訴原告係一身心正常之女子,有正當之職業(販賣衣服),按菜花屬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所訂之花柳病,反訴被告明知其本身罹有菜花,竟還傳染給反訴原告,甚至差一點傳染給胎兒,反訴原告遭傳染後,需長期接受治療,且此病容易復發,不易根治,造成身心俱疲。反訴被告及其家人甚至向外揚言結婚後將把反訴原告當做母豬關起來只等生小孩,致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又反訴被告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惡意毀謗反訴原告刷爆其信用卡,使反訴被告成為卡奴等不實事項,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萬分,又要獨立扶養小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5,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照片5張、簡訊翻拍1張、單據影本、醫學常識影本、手術同意書、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影本、金寶益銀樓保單影本、卡片影本各1份、錄音帶2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里玉桃。

二、反訴被告除本訴之陳述外,另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惡意毀謗伊刷爆信用卡,使反訴被告成為卡奴,造成精神受損云云,惟反訴原告確實有刷反訴被告之信用卡,由反訴被告家人代替繳納,但未如反訴原告所述有惡意毀謗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菜花傳染給伊,且對外惡意毀謗,並不實在。

(二)針對中央健保局回覆兩造於93年至96年之就醫紀錄:

1、反訴被告向健保局回覆之醫療院所【尚群診所、啟仁診所、愛仁診所(即大愛診所)、丰聯診所、大統中醫診所】等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均證明反訴被告未曾診療過菜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罹患並診療過菜花,與事實相違。96年8月14日德家診所部分乃雙方於鈞院調解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反訴被告稱伊將菜花傳染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為證明是否感染菜花,當日返家立即至德家診所要求檢驗,掛號後,醫師告知該診所未有進行菜花之檢驗,反訴被告乃作罷。同年8月16日衛生署嘉義醫院檢查,反訴被告未感染及治療菜花。於同年8月24日嘉義榮民醫院部分,因反訴被告要求確認,至嘉義榮民醫院泌尿科要求檢驗,醫師認為有嘉義醫院之診斷書已足,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治療及開立藥方。

2、反訴原告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均稱伊於懷孕36周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產檢發現有菜花,晴天霹靂質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稱性生活氾濫等語,惟反訴原告於鈞院開庭時稱伊乃於生產後前往張訓銘診所就診(經健保局回覆資料可知乃96年5月16日)後才知道自己得菜花。

由反訴原告開庭所稱,可知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稱懷孕36周知悉得菜花並質問原告一事,係虛假。96年5月16日反訴原告前往張訓銘診所就診獲知得菜花時,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當時已透過親友媒人向被告傳達訊息),未曾告知反訴被告其患有菜花,至鈞院調解時,反訴被告始知悉反訴原告感染菜花,因此,自96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4日調解,雙方均未連絡見面,又如何能質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更不可能說自己性生活浮濫。

3、反訴原告刻意隱瞞得菜花一事,讓反訴被告多次誠意請求反訴原告辦理婚禮(透過里長、媒人、存證信函)之希望落空,今更子虛烏有的指責反訴被告將菜花傳染給反訴原告,讓反訴被告心寒。

4、若反訴原告於96年5月16日至張訓銘診所看診始知悉有得菜花,於96年4月22日反訴被告之胞姊歐香吟、朴子市文化里里長戊○○及竹圍里里長施坤楠至反訴原告所開設之服飾店告知要求結婚,在場之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斷然拒絕,當時反訴原告完全不知身患菜花一事,仍拒絕結婚,故意不結婚之企圖相當明顯。且反訴原告96年5月16日以前既然不知道係性病一種,何能質疑原告性生活氾濫致其感染性病,因此,反訴原告所言不實在。

5、反訴原告96年11月26日準備書狀列舉洋洋灑灑反訴被告之罪狀,認為有拒絕結婚之理由,除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已涉及毀謗反訴被告名譽,更請反訴原告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起舉證之責。

(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要求伊喝酒後,被強迫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實則雙方乃95年1月初發生性關係,當時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相當有好感,主動向反訴被告提及要發生性關係,當天係反訴原告自己到嘉義縣朴子市○○○路之便利商店買啤酒到車上喝,此次性行為乃你情我願。隔月,反訴原告更於情人節贈送禮品予反訴被告,更在卡片上寫「純甫:情人節快樂。愛你今生今世」。假如係被強迫發生性關係,怎可能還主動致贈「示愛的卡片」。反訴原告更於每次反訴被告自工作地高雄返回朴子時,購買雞精、蜆精、甚至會燉人蔘雞湯給反訴被告補身體,亦主動向反訴被告提出性需求。因雙方愛火逐漸加溫,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辭掉在高雄之工作,以便利雙方平日之交往及處理往後婚嫁事宜,反訴被告乃於95年3月底辭去高雄「勇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反訴原告陪同」於95年4月3日至企侑國際有限公司面試,反訴被告於95年4月7日任職,後來反訴原告於同年5月初發現懷孕,反訴被告立即告知父母,並於5月中至反訴原告家中提親,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欣然同意此婚事,並於同年6月5日舉行訂婚儀式。反訴原告稱「發現懷孕時反訴被告無所事事,反訴被告為與反訴原告訂婚,才去找工作」等語,均與事實相違背。

(四)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貪圖其家產云云,反訴被告家中有二棟連棟透天樓房,何須覬覦反訴原告財產,且反訴原告父母到反訴被告家中,亦說反訴被告家中格局比反訴原告家還舒適。且95年農曆過年旅遊,反訴原告說他們家中沒有嫁妝,反訴被告向伊稱:我是要娶你的人,又不是娶你的錢。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要求提供無存款之存摺等語,試問反訴原告要提供哪一銀行之存摺,反訴原告將多少錢存入該帳戶,且伊何時將賺的薪水告訴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稱懷孕8月之某日,反訴被告要求伊冒雨買東西給反訴被告吃等語,查95年8月15日乃反訴原告「主動」打電話給反訴被告,探視反訴被告感冒病情,並詢問反訴被告要吃什麼東西,反訴原告才買東西過來,非反訴被告不顧感受要求買東西。

(五)反訴原告提出伊母親與媒人之電話譯文,以證明反訴被告之父母有說要把反訴原告當豬母關起來生小孩云云,惟該電話譯文內容,未見媒人稱反訴被告之父母有說過那些話,反訴原告從「何段話」推論反訴被告及父母有說過該些話,實屬疑問,反訴原告依據該電話譯文證明反訴被告之父母有說過那些話,顯然無據。

(六)反訴原告又稱反訴被告得知伊得病後,還要求幫伊抹藥。且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5日簽下手術同意書,反訴被告均知反訴原告手術原因云云,查醫院並無開治療菜花的藥,反訴被告又如何能幫反訴原告塗抹患部。產檢醫師僅告知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乃「產道感染」需要剖腹生產,剖腹生產當日,護士拿空白的手術同意書讓兩造簽名,手術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乃事後由醫師填上,甚且,反訴原告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均未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怎可能知悉需要剖腹產之正確病名呢?況且,反訴原告亦當庭自認96年5月16日至張訓銘診所看診始知悉有得菜花,是反訴原告所言不可採。

(七)反訴原告又稱其坐月子興趣缺缺、無食慾、不喜歡吃補等語:反訴被告母親在其坐月子期間,每日皆準備四餐給反訴原告食用,有反訴被告親友送來的螃蟹、蚵仔、干貝等,反訴被告母親還常叫反訴被告載反訴原告去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斜對面之美容院洗頭,怕她產後身體虛弱受風寒,反訴被告母親每日幫反訴原告洗衣服,反訴被告父親則每日中午回家幫孫子洗澡、洗衣服、倒洗澡水等等,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家中坐月子期間,反訴被告父母怕她傷口疼痛,不敢讓伊下樓吃飯,一日四餐,都是由反訴被告父母端到二樓給伊食用,導致反訴被告母親雙腳膝蓋疼痛不已。且坐月子期間,均係反訴被告至啄木鳥藥局購買奶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及家人虐待伊,實在過分。又反訴原告稱於96年1月以後兩人就分開,不再連絡。且又提出家暴申請書。惟查:該家暴申請書所填寫之日期乃反訴被告96年4月22日於服飾店內辱罵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所稱96年1月以後兩人就分開不再連絡之說辭相矛盾。而反訴原告既然主張有正當理由拒絕結婚,且稱反訴被告係「好色之徒、性益燥烈、荒唐無實」,完全無任何證據,請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述均係伊捏造。

(八)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卡片之形式真正,而反訴原告並不否認有主動買補品給反訴被告,足證雙方有愛火加溫,因此,反訴原告稱交往乃被動遭強迫,顯然不實。又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乃於高雄就職之公司倒閉,要求協助反訴原告經營服飾生意云云,惟反訴被告於95年3月底辭去高雄「勇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並未破產倒閉,反訴被告乃主動離職,反訴被告從未說要到伊服飾店上班,若反訴被告有要求至服飾店幫忙,兩人當時正處熱戀,恨不得無時無刻相處,反訴原告怎可能拒絕?後來乃反訴原告陪同反訴被告於95年4月3日至企侑國際有限公司面試。

(九)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曾要求將床搬到胞兄家中三樓置放、反訴被告要求伊將錢匯入反訴被告指定帳戶、反訴被告強求反訴原告雨天外出購買食物云云,均非事實。又反訴原告稱反訴原告看過反訴被告狀紙始知自己曾享用過如此豐盛大餐等語,反訴原告亦自認曾吃過反訴被告所指之食物。又反訴原告稱坐月子期間主要費用皆由其支出,懇請反訴原告舉證伊於反訴被告家中作月子期間到底支出何費用,單據證明何在,否則,僅會空口說白話,又何用呢?反訴原告又稱坐月子期間8千元遭竊、反訴被告及家人抱怨反訴原告成天待在家毫無貢獻等情,請反訴原告說明清楚。

(十)反訴被告於96年4月26日所傳簡訊,乃96年4月22日反訴被告之胞姊歐香吟、朴子市文化里里長戊○○及竹圍里里長施坤楠至伊所開設之服飾店告知要求結婚,在場之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斷然拒絕,並要求伊提出訴訟一事,令反訴被告感到無奈,伊到底為什麼不結婚,反訴原告及家人均不講,反訴被告才會發該通簡訊,希望伊能答應與反訴被告結婚。反訴原告稱伊多次找反訴被告出來當面說清楚,反訴被告始終不出面等語,惟實際上剛好相反,所以反訴被告才會多次請里長、媒人至伊家中告知儘快結婚的期盼,惟均遭伊及其家人無情拒絕。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家人對外放話污衊伊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觀反訴原告之父母對外放話稱「單一項菜花,就要把他(指反訴被告)告的東倒西歪」,誣陷他人的是反訴原告家人,非反訴被告家人。至於反訴原告欲傳喚之證人,反訴被告亦同意傳喚,為何伊會知證人不出庭,難道開庭前欲與證人溝通何事,而遭拒絕呢?綜上,雙方無法結婚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無法再請求反訴被告精神賠償。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兩造訂婚時所交付之贈與物包括:小訂(即聘金)120,000元、餅錢60,000元、大衣禮、壓桌錢各20,000元、梳妝禮6, 000元、吃茶紅包共計19,200元(原告10,000元、原告父母各3,600元,親友6人計2包600元、4包200元),以上共計245,200元。

2、被告有收受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手鐲1對、金戒指1只。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收受回盤(豬片)錢60,000元?

2、原告可否分別以⑴被告故違婚期或⑵被告感染菜花或⑶以被告逕於訴訟中完全無證據提出不實指控為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

3、兩造就雙方無法履行婚約,是否有過失?

4、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三)茲就本訴部分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1、原告可否解除與被告之婚約?⑴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

姻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民法第9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所謂結婚期約,係指男女雙方對於結婚日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即男方選定之結婚日期,得到女方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依本省習俗,男方於雙方訂婚後,曾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徵求女方之同意,以確定雙方結婚日期,故男方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應係對於結婚期約之要約行為,其需女方對於要約之內容承諾後,雙方之結婚期約始成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5日訂婚,並預定於同年11月

9日舉行結婚典禮,嗣被告以懷孕,宴客不方便、不美觀為由,要求延後結婚日期,原告家長亦告知被告可先公證結婚,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產後,即搬到原告住處坐月子,於坐月子時間原告多次提議辦理結婚,惟被告均拒絕。原告父親乃擇定96年6月27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4月22日由原告之胞姊歐香吟、朴子市文化里里長戊○○及竹圍里里長施坤楠至被告所開設之服飾店告知「96年6月27日辦理公證結婚」之訊息,在場之被告、其父親及兄長態度不友善表示:不要作表面,並要求直接去法院訴訟等語。同年5月26日,媒人庚○○、甲○○再至被告家中請求偕同辦理公證結婚,卻遭被告家人惡言相向且拒絕公證結婚事宜。原告乃於同年6月12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婚約,同年6月24日,又由原告胞姊及兩名里長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服飾店提醒務必於同年6月27日到場辦理公證結婚。被告反於同年6月24日發存證信函稱「原告乃好色之徒、性益燥烈、荒唐無實,要求原告改掉壞習慣並立切結書始辦理結婚」,又原定結婚日96年6月27日至本院公證處等候,均未見被告出現。

隔日即同年6月28日,原告家人另擇同年7月10日辦理公證結婚,並發存證信函告知,惟被告卻「拒收」原告所發之信件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命理師擇日之結果影本、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96年6月27日所拍攝照片、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拒收信封影本、訂婚照片等為證,復經證人乙○○○、戊○○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本院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可知兩造間對於結婚日期尚未確定,即對結婚日期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未有結婚日期之約定,是被告自無違背婚期之情事可言。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結婚,原告多次催請結婚,被告仍不置理,應已成立故違結婚期約而得解除婚約等語,然原告此項對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之解釋顯已超過法條文義之範圍,蓋婚約當事人應處於平等之地位,且結婚目的乃為長期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因此對於擇定結婚日期一事,當然應由雙方基於和樂歡喜平等之心情共同商議而獲得共識,要無由一方片面決定通知對方,對方若不為接受,否則即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此解釋婚姻期約之決定方式,顯係罔顧婚約當事人平等。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之事實,顯無可採。

⑶次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懷有身孕生產前,經醫師診斷:

「足月妊娠併會陰部尖頭濕疣」,由醫師建議剖腹生產乙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10月3日嘉基醫字第960900478號函、上開醫院95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於生產後即至原告家中坐月子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日期及手術同意書上明載被告之所以剖腹生產之原因,可知原告於被告生產時即知悉被告患有陰部尖頭濕疣(即俗稱菜花)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辯稱伊係於被告提出反訴時始知悉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花柳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花柳病即俗稱性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疾病而言,而被告所患之陰部尖頭濕疣固屬花柳病之一種,惟其感染途徑有三:①直接傳染,即由性行為傳染。②經由器物間接傳染。③經由手污染間接傳染,有原告所陳網路相關醫療資訊附卷可參,查被告所患之上開疾病,並無證據證明確係透過性行為而感染,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係透過性行為而感染菜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自難逕認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即係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花柳病之事實為解除婚約之事由,亦無可採。

⑷再按民法第976條關於婚約解除之法定原因,係採概括主

張規定,即第1款至第8款為例示原因,第9款為其他重大事由之概括原因,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訂婚之男女,固互負有忠實、貞操等道德上義務,苟一方之行為不當或有違上開義務,亦應視其程度是否足礙將來共同生活,始得認屬重大事由而為婚約解除之原因。本件原告與被告不僅無法達成協議訂出結婚日期,且被告主張原告患有菜花、原告及其家人宣稱結婚後要將被告當豬母養及原告誣指被告刷爆其信用卡致原告成為卡奴,以及原告在外淫亂等情,為其無法與原告結婚之理由,惟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是依社會常情判斷,被告顯無繼續履行婚約之意思;基於婚約不得強制履行之本質,婚約一方已無履行婚約之意思,他方應可據以解除婚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該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之父親於96年8月20日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婚約之效力。

2、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97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⑴按依前條(即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

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本條所謂之有無過失,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言,從而,請求權人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係對解除婚約之原因事實完全無過失,始得請求。經查,兩造婚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雙方(詳後述),則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前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⑵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按所謂茶禮、紅包係男方親友於訂婚之日至女方家中,由女方(即訂定婚約之人)端茶遞送與男方親友飲用,嗣由男方親友包贈與女方之紅包,故受領該茶禮紅包之人應為端茶遞送之女方訂婚人。查本件端茶遞送並受領茶禮、紅包之人為訂定婚約人即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共計19,200元,洵屬有據。此外,被告於訂婚當日,尚收受原告聘金12萬元、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手鐲1對、金戒指1只等物,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對上開金飾之購入價格有爭執),兩造婚約既經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手鐲1對、金戒指1只(上開金飾於購買時係125,000元,有保單1紙在卷足參)、吃茶紅包共計19,200元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兩造訂婚時,另有支出餅錢、回盤(豬片)錢各60,000元、大衣禮、壓桌錢各20,000元、梳妝禮6,000元等,依習俗均非被告所收受,亦非因訂婚所贈與被告之禮物,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返還,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訂婚時致贈反訴被告金項鍊1條45,250元、金戒指1枚9,850元、金領針1支3,950元、共計59,050元。另香水1瓶3,000元、襯衫1件2,200元、皮帶1條1,780元、皮夾1個1,980元、領帶1條1,600元、西裝1套折付現金6,000元,共計16,560元。以上共計75,61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可否分別以⑴反訴被告感染菜花或⑵以反訴被告於96年8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偕同一妙齡女子前往嘉義市家樂福大賣場一樓「金緻品」店鋪選購金飾,反訴被告除為該女子戴戒指外,彼此尚有公然摟肩等親密行為;又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向外揚言結婚後將把反訴原告像豬母關起來生小孩,致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且反訴被告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惡意毀謗反訴原告刷爆其信用卡,使反訴被告成為卡奴等不實事項為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

2、兩造就雙方無法履行婚約,是否有過失?

3、反訴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三)茲就反訴部分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1、反訴原告可否解除與反訴被告之婚約?⑴查反訴原告縱患有菜花,惟無法證明其確係透過性行為而

感染乙情,已如前述,同理,反訴原告主張其上開疾病係遭反訴被告感染乙情,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中區、南區分局調取反訴被告90年至96年間之就醫明細表後,再依該就醫明細表函查反訴被告就醫之資料,均查無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因患有菜花就醫之紀錄乙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9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8693號函、96年12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26273號函、中區分局96年12月1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74459號函、北區分局96年12月19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60051906號函、丰聯診所門診記錄表、愛仁診所就醫紀錄、尚群診所96年11月2日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11月8日嘉醫行字第096000734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6年11月8日嘉醫歷字第0960006380號函、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反訴被告未有罹患菜花就醫之紀錄乙情,應可認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罹患並診療過菜花為解除婚約之事由,即難採信。

⑵又查,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性慾強烈,連反訴原告懷

孕期間亦要求進行性行為;又反訴原告發見反訴被告於96年8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偕同一妙齡女子前往嘉義市家樂福大賣場一樓「金緻品」店鋪選購金飾,反訴被告除為該女子戴戒指外,彼此尚有公然摟肩等親密行為;反訴被告及其家人甚至向外揚言結婚後將把反訴原告像豬母關起來生小孩,致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且反訴被告亦誣指反訴原告刷爆其信用卡致使其成為卡奴,均足以構成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等情,固提出照片5張、錄音帶譯文1份及錄音帶2卷為證;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反訴被告與該女子相偕逛金飾店之照片,並未有2人共同攜手之情形,更遑論其2人有何親密之舉,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與一女子共赴金飾店之事實,然尚難逕予推論其2人有何不正當之交往,雖反訴被告之行為不免令反訴原告猜忌而減損對反訴被告之信賴,惟衡諸現在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致對反訴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傷害,亦非溝通、勸導所不能解決,自難認其程度為足以妨害兩造將來之共同生活而屬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再者,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宣稱兩造結婚後將把反訴原告像豬母關起來生小孩,以及反訴原告確有使用反訴被告之信用卡購物乙節,雖據證人庚○○、甲○○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庚○○亦不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見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庚○○並未親耳聽見反訴被告或其父母說婚後將把反訴原告像豬母關起來生小孩等語,而係在菜市場聽別人說的,伊亦不知真假,而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伊縱使有說,亦係反訴原告之母親認為上開話係伊傳的,伊一時生氣才說係男方說的;又伊雖有聽過反訴原告刷反訴被告之信用卡,致反訴被告無法繳納,而由反訴被告之姊姊繳等語,然亦未有聽說反訴原告刷爆反訴被告之信用卡致使反訴被告成為卡奴等情,亦據證人庚○○當庭證述無訛(亦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可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婚後將把反訴原告像豬母關起來生小孩,及反訴原告刷爆反訴被告之信用卡致使反訴被告成為卡奴」乙節,確實有在菜市場流傳,惟究無法證明係源自於反訴被告或其家人,準此,實難認反訴被告及其家人有何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舉,則反訴原告據此解除婚約,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性慾強烈,於反訴原告懷孕期間亦要求進行性行為云云,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屬實,亦難認係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附此敘明。

⑶末按民法第976條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審酌當事人

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訂婚之男女,固互負有忠實、貞操等道德上義務,苟一方之行為不當或有違上開義務,亦應視其程度是否足礙將來共同生活,始得認屬重大事由而為婚約解除之原因,如前所述。且按婚約,乃男女雙方約定將來互相結婚之契約,意謂男女雙方應共同營造摯愛基礎,成就婚姻要素,結為夫妻之契約。本件兩造已訂婚,反訴被告於婚前私下與女子相約購買金飾,復未將其與該女子之關係向反訴原告交待清楚,固有不該,惟尚未至解除婚約之程度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既已發覺反訴被告交友、舉止有異,即應以溝通、關心方式化解彼此心結,然其未思及此,反以蒐證、貶損等方式指責反訴被告;再者,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生產時即知悉反訴原告剖腹生產之原因係因患有菜花乙情,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在患有上開疾病下生產,不僅未盡安撫反訴原告之責,甚且於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宣稱結婚後要將反訴原告當豬母養及反訴原告導致反訴被告成為卡奴等語在外流傳時,亦未有何安慰反訴原告之舉;參以兩造交往時間尚短,對於彼此之個性、思想之瞭解尚乏深入,即懷有身孕,兩造復缺乏良性之互動與溝通,終導致兩造情感破裂、漸行漸遠,嗣後雙方均無結婚意願,甚至家族對立,無法挽回,顯已難期待兩造維持婚約而結婚,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即均非屬無過失之一方,依客觀情形已無從認兩人有共同生活之可能,已足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解除婚約事由。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洵屬合法有據。又該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8月20日閱卷時親自收受,有本院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婚約之效力。

2、反訴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97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⑴查請求權人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

,必須係對解除婚約之原因事實完全無過失,始得請求,既如前述,且查本件兩造婚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雙方,復如前述,反訴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⑵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於訂婚當日,收受反訴原告金項鍊1條45,250元、金戒指1枚9,850元、金領針1支3,950元、共計59,050元。另香水1瓶3,000元、襯衫1件2,200元、皮帶1條1,780元、皮夾1個1,980元、領帶1條1,600元、西裝1套折付現金6,000元,共計16,560元。以上共計75,610元等物,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婚約既經解除,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贈與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婚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聘金12萬元及吃茶紅包19,200元,共計1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手鐲1對、金戒指1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金飾部分如有不能給付時,按給付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因被告對上開金飾之購入價格有爭執,故本院認以返還原物為原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婚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金領針1支、香水1瓶、襯衫1件、皮帶1條、皮夾1個、領帶1條、西裝1套折付現金6,000元,共計75,61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非財產損害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先予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亦予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暨兩造聲請訊問之證人,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