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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

6號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小字第19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兩造間信用分期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299條、第71條、第111條等規定,契約無效,原審認契約有效,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等語。核其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揭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萬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5萬9,980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9980元及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

(一)被上訴人聲明其有依據上訴人之貸款申請書撥款於訴外人山基公司,然依其提出之上訴人繳款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其繳款之依據,卻難以證明其有依約實際撥款於訴外人山基公司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的撥款方式並非直接撥給消費者,被上訴人主張本貸款契約與他和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係屬分開獨立之兩回事。若此主張確立,依照諸多法庭已掌握到的被上訴人匯款資料明細顯示,被上訴人乃是依照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以消費者所貸的實際金額扣掉14%以後,直接匯給訴外人山基公司。故其債權之取得並非直接來自於消費者; 而是以低於他實際須給消費者14%的金額直接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購得,依照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山基公司的實際撥款明細,則無庸置疑被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其與消費者之貸款約定四、其他聲明事項之1:『…遠銀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故上訴人依法有權主張本契約無效。

(三)訴外人山基公司負責人辯解:「其之所以周轉不靈而導致停業,係肇因於與其合作之某家銀行未依法撥款於他所導致,其巧立名目而未撥付之總金額達新台幣兩千萬元之多。」故若證據確鑿,則此銀行便觸犯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民法第71條 (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等規定。基於上述事實上訴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於一審向庭上聲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正本以供上訴人實際核對,並提出銀行當時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與實際經訴外人山基公司確認之『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以作為上訴人釐清整體事證及作為庭上之正確答辯依據。然原審竟依個人心證以無此必要作為理由,故意忽略上訴人上述事實之主張,而容許被上訴人不必配合提出以上書證資料。故本案承審法官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l規定「妨礙上訴人證據使用時之權利」。

(四)原審明知三方均具有合約約束之事實,合約既都是被上訴人所合意擬定,然原審卻只問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條文,而故意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以『只擇其一,排除其他』之自由心證,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是任作主張之違法行為。訴外人山基公司原名『翼統』(統一編號未變),改名前即有兩次營運瑕疵,公平會副主委余朝權先生表示,訴外人山基公司曾在92年11月與參加人發生退租退貨糾紛,被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處70萬元罰鍰。台灣信譽良好之企業何其多,被上訴人為一擁有徵信及精算資源的專業經營者,為了貪圖利潤不惜破壞形象,偏偏去尋找一個早有不良紀錄的公司來『合作誆騙』消費者,已明顯涉有協助詐欺或侵占之事實。事後竟又反指風險管理是屬於消費者之事,而兩造之間他才是處於經濟劣勢者,此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之任作主張。若傳出國外,相信又是一項國恥。

(五)原審認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肆之四誠信原則條文,只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發生契約之拘束力,消費者自不得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援引該約定而對抗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上述協議內容,僅在確保被上訴人貸款之風險。另又認被上訴人是否依照該協議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求償,或依照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向消費者求償,屬於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惟: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協議內容,既是在確保被上

訴人貸款之風險,但原審卻無法合理解釋,合作協議書肆之四誠信原則,其發生契約拘束力之期間,應是在訴外人山基公司停業前還是停業後,亦或是在何種狀況下才生效果,原審判決根本就是毫無拘束力的玩法認定,既是毫無法律效果之條文,依論理及經驗原則,被上訴人便有涉嫌詐欺之虛偽行為。

⒉判案本就應依法定條文作為依據,原審明顯違法認同被上

訴人濫用契約自由而將一切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身上,原審強調本案對消費者沒有任何不公,拋棄一方契約條文另以不利於消費者之自由心證,顯然就是違法之選擇性判案。

(六)被上訴人主張的債權相對性,其適用是屬於消費者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辦,款項直接匯於消費者,消費者再自行向他處消費。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當然與銀行毫無任何關聯,故兩債權當然是屬雙向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此點可由被上訴人故意排除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有合作協議之論述,可獲相同之效果。但本案之事實是:訴外人山基公司先與消費者簽約,再代消費者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信貸,而被上訴人更是依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合約先扣除利潤後再直接將錢匯給訴外人山基公司,三者間明明都存有環環相扣之合意約定與金錢、物資往來關係,是屬於三者聯立之相對性契約與上述雙向之相對性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根本就是遠遠相悖,何能作為本案之心證。因此本案一切應依法律之規定,依誠信與公平原則,以三者合約記載條文作為判決依據。

(七)被上訴人在各處主張:「當消費者專注在長6.5公分,寬0.8公分之長方格完成簽名的同時,能夠在那短短的八到九秒之內,同時輕易的閱讀完旁邊,長18.5公分寬10.5公分,內涵l,101個字的合約條文。」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測試,即以消費者均應具有此特異功能,而要求庭上驟以認定,已明顯違反社會之論理與事實經驗法則,亦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八)又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申請人 (即消費者)了解申請人與訴

外人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受款人即訴外人山基公司與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此乃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私法不得凌駕或牴觸國法)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之效力)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政府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即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以維護交易公平。本法時至94年已有五年之久並非新頒布之法令,故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之設計是明顯故意漠視法令的妨害社會秩序行為。

(九) 違反民法第71條 (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其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於地方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故違法之行為絕不因有不諳法令者之簽名而趨於消滅。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訴外人山基公司通訊服務品質不佳為由終止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契約,已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中所定債務承擔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在訴外人山基公司承擔之範圍內已免除其債務,則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終止契約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向已非債務人之上訴人請求清償,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者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故謹請庭上一切能以三方面之合約記載條文,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為有效,且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5萬9,98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98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上

訴人證據使用時之權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正本、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經訴外人山基公司確認之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使用、故意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證據之情形不符,況被上訴人於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本件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而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內已附有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曾爭執該份「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真正,原審未再命被上訴人提出該份貸款申請書正本,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原審已命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顯無可採。

(二)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電信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上訴人清償其與山基公司電信契約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契約貸得款項給付山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借款之方法,故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另成立電信契約,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合作協議書,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且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山基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或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指摘之系爭契約申請人聲明書第3條第1項:上訴人瞭解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山基公司與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因此拒付被上訴人貸款餘額之約定,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性質所為約定,尚難認違反公平、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小額貸款契約第四項「其它聲明事項」之約定,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注意及之,又上開「其它聲明事項」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被上訴人)無關...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及「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被上訴人)無拘束力」,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申請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依兩造間之約定將系爭借款一次直接撥入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即訴外人山基公司,被上訴人即已履行系爭貸款契約完畢,僅餘上訴人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次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之糾紛等情形,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自不應受到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上訴人有何加重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以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終止契約等事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消費者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貸款之權利,被上訴人將貸款金額撥付訴外人山基公司,當申請人(消費者)要求中止契約時,訴外人山基公司須通知被上訴人,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之貸款餘額,若因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訴外人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足認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契約,三者間存有環環相扣之合意約定,屬三者聯立之相對性契約,係「以消費者可歸責於訴外人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係指免責的債務承擔而言,另有「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此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謂「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自明。經查,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為憑,空言主張,已難遽採。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曾於合作協議書為上開約定,惟參諸兩造間於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第四項「其他聲明事項」第1點後段約定「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停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貸款款項之抗辯。」,及第3點第⑵款約定「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繳清」,有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縱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終止契約,若訴外人山基公司有以現金退還費用時,上訴人及訴外人山基公司均同意現金退費部分優先用以償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貸款,若無現金退費或不足額時,上訴人亦應於15日內繳清系爭貸款,即被上訴人無以訴外人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同時免除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之意甚明,自難將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逕解為民法第300條免責的債務承擔。又訴外人山基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約定,若因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訴外人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將二份契約約定內容對照觀之,若因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訴外人山基公司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均應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上開約定是「以消費者可歸責於訴外人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其終止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後,即免除清償系爭貸款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貸款7萬1,976元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若有逾期,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日息為週年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即訴外人山基公司所指定帳戶,與上訴人以現金向訴外人山基公司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借款之交付云云,然查兩造既約定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即訴外人山基公司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借款未撥入訴外人山基公司所指定帳戶,依上開兩造約定,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至於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山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定百分比例之手續費,為免手續繁瑣,而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借款金額扣除一定百分比例之手續費後,將其餘借款轉帳交付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帳戶,既係出於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為法之所許,因此縱被上訴人轉帳至訴外人山基公司帳戶之金額與上訴人借款金額不同,亦係出於訴外人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結果,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金額交付貸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約定金額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六)又上訴人所簽署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第2條記載:「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且以紅字標明等語,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已提供5日以上審閱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一節,並未舉證證實,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98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揭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