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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小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決不服(按:原審案號應為96年度嘉小字258號),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表明將另狀補提理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小字第258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