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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6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74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指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忽視當事人訴訟權利,裁定以當事人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不應以未繳裁判費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且抗告人現正聲請民事訴訟救助之協助,準此聲明抗告,以維法益。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命抗告人補繳第2審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等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茲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