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甲○○
1丙○○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未載有票據金額,且抗告人並未授權他人得為記載,該本票依法無效。又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向相對人調借金錢應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費用為限,並無其餘借款,抗告人並於汽車過戶後貸款所得清償相對人,相對人即應將系爭空白本票返還抗告人。且相對人亦根本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之付款提示,於法不符等語。
四、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本票亦準用之。而依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9號卷附之本票影本所示,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足見相對人無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就上開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1日訊問時陳稱:「我忘記本票到底有沒有拿給他(即丙○○)看。」、「(另外二個抗告人你有無拿本票向他們提示?)沒有,因為我都是跟丙○○接觸的。」(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詢問筆錄),由此可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前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認業經他造自認,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無庸舉證,惟相對人嗣後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訊問時已當庭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已對抗告人提示,應生提示之效力。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已有金額之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未載有票據金額,且抗告人並未授權他人得為記載人等節,縱使屬實,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吳芝瑛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澤文┌─────────────────────────────────────────────────────────────┐│本票附表: 96年度抗字第50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號 │ │ (新 台 幣) │ │ │ │ │├──┼───────────┼─────────┼───────────┼───────────┼────────┼───┤│001 │95年12月23日 │933,400元 │95年12月23日 │未請求 │TH3574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