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甲○○
36弄相 對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六嘉行有限公司、蔡清煌、陳宣榮於民國80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190,000元及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基於與第三人陳宣榮有婚姻關係,遂同意其以抗告人名義設立六嘉行有限公司(所有對外行為均由其操作),並於80年5月間簽立系爭本票,惟現抗告人早已於81年離婚且獨立撫育二女,生活拮据,經濟困難,對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實際利益可得,況同案另有陳宣榮、蔡清煌可進行債務協商,陳宣榮亦曾來電允諾於96年9月底前會作清償處理,且原裁定由他人代收,抗告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而提出抗告。經查,本院83年度票字第122號裁定原由陳宣榮於83年2月5日代抗告人收受送達,惟嗣相對人於96年9月7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而於同年10月9日依抗告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陳其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是自難謂非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其餘所稱縱使屬實,亦是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黃明展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