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新型專利創作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保健美容儀器(專利證書號碼:M269081 )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而該創作人將上開專利授權轉讓他人得收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案。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交易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