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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新型專利創作人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波動能量產生器」之創作人,並研發波動能量導引技術,內含波動能量矯正儀1 台、能量接受板

2 片及附件各1 套(下稱系爭儀器),自民國91年起即陸續利用上開專利技術製造、販售系爭儀器,並於92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群英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推廣及教導,已廣為流傳為社會大眾知悉,並有多數學員使用受惠,而被告亦為原告教導波動能量導引技術學員之一,雙方於93年7 月25日簽訂「天龍門技術傳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借予被告波動能量矯正儀及能量接受板,為期3 年,以利教授該技術,且約定被告除不得私自教授他人技術及招收學員外,也不得將前開所借用之矯正儀、能量接受板等機器私自拆封、複製,以避免其剽竊、濫用原告之創作。㈡嗣原告以上開技術及儀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1 日核准公告原告為「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證書號:M281645)」 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詎料,被告卻以原告抄襲「保健美容儀器(專利證書號:M269081)」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為由,向智慧財產局就原告申請之專利提出舉發,然查上開系爭新型專利係被告以其為創作人,訴外人龍億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為專利權人,於93年11月2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而來,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系爭新型專利儀器係為一超波能量機,於超波能量機上設有若干插接孔及旋扭開關,其中插接孔供導電線插接,於導電線的另端設有正、負極插接頭插接,而旋扭開關係供啟閉電源開關及電流大小控制;至少二導電片體係與超波能量機以電線連接,電線另端各設插接端,該插接端則分別與超波能量機連接的導電線之正、負極插接頭插接,且在每一導電片體下方接設有絕緣墊,外觀上明顯與原告創作之新型波動能量生產器相仿,且使用上,將其中一導電片體與超波能量機之導電線其中一插接頭插接,並讓受按摩者赤足放置在導電片體上,而另一導電片體則與超波能量機的另一插接頭連接,並讓按摩師赤足踩踏於導電片體上,藉由按摩師為導電介質,以雙手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不需費力推拿、按壓即可產生類按摩之功效,其操作方法亦與原告向學員所傳授之技術相同,足見被告與原告簽約成為學員後,將原告使用系爭儀器所傳授之技術與教學內容複製,甚至搶先專利之申請,不僅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且侵害原告之創作甚明。㈢系爭儀器乃原告自行研發、創作,並進而製作販售多年,不斷經過原告改良至今已為第八代產品,其原理及操作方式均相同,而被告於93年7 間與原告簽約成為學員之一,學成原告傳授之能量波動導引技術後,取得原告第五代產品,然卻未獲原告同意授權下,冒稱其為創作人並私自交由訴外人龍億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提出專利之申請,剽竊原告之創作並據為已有,按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始得為專利申請權人,此觀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依法始得為專利申請權人,被告並非創作人或權利受讓人,無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惟被告卻早於原告提出專利之申請,進而取得系爭新型專利,致使原告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確認原告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

乙、被告則以:原告之機器會漏電,遂擺在專利事務所,因擱置一段時間沒使用就被清理丟掉了,而被告乃係向訴外人丁○○購買機器,且請工程師幫忙研發,加入創新元素,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是被告申請專利之機器與原告之機器不僅型式不同,電路及所產生之波動亦迥異,且原告機器之操作方式需透過美容師傳達電流,亦與被告之機器得個人自己操作,自己保養美容不同,是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準此,若前揭危險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欠缺確認利益,其訴即不合法。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1 日核准公告原告為「波動能量生產器(專利證書號碼:M281645)」 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不料,被告卻以原告抄襲系爭新型專利為由,向智慧財產局就原告申請之專利提出舉發。惟依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始得為專利申請權人,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依法始得為專利申請權人,被告並非創作人或權利受讓人,無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惟被告卻早於原告提出專利之申請,進而取得系爭新型專利,致使原告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即得據以除去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同時提起確認被告非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之訴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新型專利創作人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前揭事實為真正,則縱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丙○○等人,惟丙○○到院證稱略以:原告於92年間請我組裝零件,是電壓的調整機板,前後大約兩年,原告的產品在外觀及電路有更改過,何時更改,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人戊○○證稱略以:原告於91年間我委託我製造儀器控制箱的外殼,不包括外殼上的按鈕及內部零件,組合也不是我作的,原告也也沒告訴我該外殼要作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第154 頁)、證人己○○證稱略以:我在93年11月在雲林縣斗六向原告拿波動能量器使用,我當初拿的跟兩造提出來的都不一樣,我知道我拿了之後,原告曾經改過3 、4次,我不清楚在我拿之前原告有無更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壬○○證稱略以:我在93年3 、

4 月間認識原告,在那時候才見過原告販賣的儀器,過了約兩個月才跟原告買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庚○○證稱略以:我在92年間認識原告,是跟原告學習波動能量,我用過第一代至第三代的產品,功能都一樣,只有儀器的體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證人張育愷證稱略以:我在93年3 月間認識原告,當時原告到我們公司推銷波動能量器,我在那時才接觸波動能量器,我一直用的都是第五代,沒有買過新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辛○○證稱略以:我在93年4 、5 月間在波動能量教學認識原告,我不知道我使用的儀器是第幾代,但我知道之前已經有儀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

139 頁),準上開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1年間委託戊○○製造儀器外箱,於92年間委託丙○○組裝並開始販賣波動能量生產器,並不能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又原告提出兩造間於93年7 月25日簽訂之天龍門技術傳授契約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借給被告波動能量矯正儀乙台、能量接受板2 片及附件各一套,並教導被告導引技術課程等。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係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