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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法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以投資賺取獲利,而誤信友人邀約參與投入納骨塔生意,除將畢生積蓄全數投入外,並因自有資金不足而向銀行借貸,不料遭遇經濟不景氣,其所投資之納骨塔獲利不如預期,為償還向銀行借貸之本息,只得再向銀行借貸以應付舊債,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不料該納骨塔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避不見面且公司倒閉,致聲請人不但投入之多年積蓄全數泡湯,甚至背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鉅額債務,以聲請人個人的能力,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借貸債務,加以聲請人全家生活重擔均落在其身上,更是造成聲請人過著工作、家庭二頭燒的忙碌生活,而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只得再向銀行借貸,以先解決家中債務問題。嗣聲請人為解決負債情況,乃在友人建議之下參加其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欲以標會方式周轉現金度過難關,詎料在繳交長期會款後,竟遭該會頭倒會,聲請人先前所積欠債務非但沒有解決,反而背負另一筆龐大債務,終致陷入負債無止盡之深淵。聲請人前有意與債權人協商,惟債權人要求單就每月之利息部分即超過80,000元,年息將近20%,遠高於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65,000元,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無奈,希冀由此破產和解程序,給予聲請人再生機會,並致令債權銀行得於債務人可盡力負擔下,以較有利之方案受償。聲請人目前資產共有705,212元,每月薪資65,987元,而累計積欠各銀行之債務約5,365,429元,聲請人財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若各債權人能肯免付利息、違約金,將本金以8折計算,聲請人願提出薪資收入40%之金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個人薪資表、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書、細目、債務人財產目錄,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達願以薪資入之40%,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乃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1,面積2606.38平方公尺,價值為670,212元土地一筆,及1995年出廠,廠牌福特六和,牌照號碼32U—1468號,排氣量1323c.c.,價值約35,000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合計資產共705,212元,另每月有薪資收入65,98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車牌號碼00—1468號行車執照、聲請人96年2月個人薪資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目前現有財產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1995年出廠,廠牌福特六和,牌照號碼32U—1468號之自用小客車,合計財產總額670,176元,另聲請人於95年度分別於國立中正大學、嘉義縣大林鎮平林國民小學、民雄鄉農會、梅山鄉農會、大林鎮公所、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中國青年救國團嘉義團務指導委員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台南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均有薪資所得,合計給付總額為179,610元。則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5,365,429元,扣除其目前所有財產670,176元後,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現年約54歲,參以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179,610元,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準此,計算聲請人工作期間至65歲止,其因工作能獲取收入之期間尚有11年,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無疑。此外,復衡諸聲請人所主張之17位債權人並全部皆為金融機構,聲請人若能竭力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聲請人原所提出和解方案未真實反映其實際收入情形,且提供清償之收入比例明顯過低),顯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在不剝奪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甚至不影響其將來對於退休金所有權益之情形下,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及工作能力,認為聲請人並未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是本件並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本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聲請,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破產法和解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