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叁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晚上12時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5年10月23日),至原告乙○○位在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客庄61之1號租屋處前敲大門,並呼叫要求原告乙○○開門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位在屋內之原告乙○○恫稱:「你如果不開門讓我進來,我就在路上攔你,如果被我攔到,我就會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乙○○,致原告乙○○心生畏怖。嗣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前,與原告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左手臂挫傷併瘀青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並經鈞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810元。
(二)精神損害部分:查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等案件前,已於95年8月15日在高雄市原告之住處,重度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之財物,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05號起訴書可稽,其不思悔改,再度涉及本件傷害等案件,目無法紀可見一般,且其行為造成原告極度惶恐及不安,爰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之損害共計303,8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承認有傷害之事實,但是沒有拿木棍,亦沒有恐嚇犯行,且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10元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開之恐嚇行為及傷害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其徒手毆打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沒有拿木棍,亦沒有恐嚇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之恐嚇犯行除據原告於刑事審判中指證歷歷外,業經證人林慶成於刑事庭偵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5年偵字第8442號偵卷第9、24頁、本院96年易字第110 號卷第54-78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原告云云,難認可採。另有關被告是否有持木棍一情,原告既於本件訴訟未加以主張,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均係原告徒手毆打所致,木棍係打斷玉環一情業據原告於刑事警訊及偵查時陳述甚明,本院認為此一部份事實存否對本判決之有關傷害損害賠償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妨害自由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81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3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所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心裡所受之恐懼,並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未婚、有認養一子、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被告丙○○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名下沒有不動產,為當事人所自承,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考量兩造間曾有同居關係,本件紛爭係因分手所衍生之糾紛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03,81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