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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中堅律師上 訴 人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靖洲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靖洲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長五公尺,寬二公尺、厚六分之鐵板拾貳塊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關於厚六公分之鐵板,均更正為厚六分之鐵板。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靖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洲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

90年10月13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向靖洲公司承租所有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原判決誤載為6公分)之鐵板15塊(下合稱系爭鐵板),每塊鐵板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0元,租賃期限預計40日,如逾租賃期間,依逾越日數按前開約定計算租金,美峰公司並簽發票號CH017359,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靖洲公司收執。詎美峰公司迄今仍使用系爭鐵板,卻未給付任何租金,靖洲公司於95年7月26日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6575號向美峰公司催討租金及鐵板,亦未獲置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又靖洲公司未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美峰公司以積欠吊車租金為由,拒絕返還鐵板,自屬無據等情。聲明:㈠美峰公司應將系爭鐵板返還靖洲公司;㈡美峰公司應自90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日給付靖洲公司900元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900元之利益。原審判決美峰公司應將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之鐵板12塊返還靖洲公司,並駁回其餘之訴。靖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限40日屆滿,美峰公司繼續使用鐵板,更新租賃契約,靖洲公司未授權庚○○修改系爭契約之租賃鐵板為12塊,庚○○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與靖洲公司無關,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美峰公司已另案訴請靖洲公司給付吊車租金,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規定,請求租金;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鐵板;依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靖洲公司部分廢棄;㈡美峰公司應再將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之鐵板3塊返還靖洲公司;㈢美峰公司應自90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日給付靖洲公司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900元。對於美峰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美峰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固記載美峰公司承租15塊鐵板,然靖

洲公司僅交付12塊鐵板予美峰公司,租賃期限40日屆滿後,租賃契約關係即消滅,不得再請求租金。又靖洲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庚○○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積欠租金303,000元,美峰公司扣留上開12塊鐵板作為質物,待靖洲公司給付吊車租金後,再行返還。又因靖洲公司遲未給付吊車租金,且不知去向,美峰公司無法返還鐵板,為可歸責靖洲公司之原因,不得請求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租金,美峰公司並於95年8月1日發函主張以吊車租金債權抵銷本件債務,並得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鐵板等語置辯。原審判命美峰公司應將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之鐵板12塊返還靖洲公司,美峰公司不服原判決,於本院補充稱:靖洲公司自90 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向美峰公司租用吊車,積欠租金303,000元,庚○○接洽承租吊車時,表示是靖洲公司老闆,並提出記載靖洲公司總經理之名片,靖洲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在清償吊車租金前,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返還系爭本票前,美峰公司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鐵板,且因靖洲公司拒不給付吊車租金,且財產顯有減少,美峰公司恐返還鐵板後,靖洲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故行使不安抗辯,於美峰公司返還鐵板時,靖洲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靖洲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對於靖洲公司之上訴部分,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㈠兩造於9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美峰公司向靖洲公司承

租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之鐵板,每塊鐵板租金每日60元,租賃期限預計40日,如逾租賃期間,依逾越日數按前開約定計算租金,美峰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靖洲公司收執。

系爭契約第2條原載明租賃鐵板數量15塊。

㈡美峰公司尚未給付任何租金予靖洲公司。

兩造爭執事項:

㈠美峰公司實際向靖洲公司承租鐵板15塊或12塊?靖洲公司交

付15塊或12塊鐵板予美峰公司?㈡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何時消滅?靖洲公司得請求租金金額為

何?㈢靖洲公司請求自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至返還鐵板之日止,以

900元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美峰公司以因靖洲公司所在不明,致無法返還鐵板,靖洲公司不可請求終止後之金額,有無理由?㈣靖洲公司有無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美峰公司以吊車租金債權303,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美峰公司以靖洲公司未給付吊車租金,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鐵板,有無理由?㈥美峰公司以靖洲公司未返還系爭本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不安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美峰公司實際向靖洲公司承租鐵板15塊或12塊?靖洲公司交

付15塊或12塊鐵板予美峰公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靖洲公司主張其出租並交付15塊鐵板予美峰公司乙節,為美峰公司所否認,辯稱:靖洲公司僅交付12塊鐵板予美峰公司等語,自應由靖洲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靖洲公司固提出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原載明租賃鐵

板數量15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記載租賃鐵板15塊,再參酌契約書面記載交易數量與實際交易數量不符,亦屬常見之情,故難以系爭契約之記載,逕認靖洲公司確實出租交付15塊鐵板予美峰公司。此外,靖洲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交付鐵板15塊予美峰公司,尚難採信,應認靖洲公司出租交付鐵板12塊予美峰公司。

㈡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何時消滅?靖洲公司得請求租金金額為

何?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契約者,必須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本件靖洲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租賃期限40日屆滿,美峰公司繼續使用鐵板,默示更新租賃契約等情,為美峰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40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兩造租賃契約原係屬定期租賃契約。又靖洲公司主張租賃期限屆滿後,美峰公司繼續使用收益鐵板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然並無法證明照片所示即為本件租賃物之鐵板,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靖洲公司既無法證明美峰公司於租賃期滿後,繼續使用收益鐵板之事實,自與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要件不符,故兩造租賃契約於40日屆滿後,自屬消滅。

⒉靖洲公司出租交付鐵板12塊予美峰公司,系爭契約約定每塊

鐵板每日租金60元,美峰公司尚未給付任何租金予靖洲公司,已如前述,又鐵板租金清償期為40日租期屆滿後,一次給付,亦為美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9日筆錄),是靖洲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租金合計28,800元(計算式:60×12×40=28,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靖洲公司請求自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至返還鐵板之日止,以

900元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美峰公司以因靖洲公司所在不明,致無法返還鐵板,靖洲公司不可請求終止後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租賃物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屬侵害租賃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租賃關係自90年10月13日起算40日至90年11月21日期滿消滅,已如前述,則美峰公司自90年11月22日起,占有鐵板12塊,屬無權占有,破壞靖洲公司基於鐵板所有權之利益歸屬,侵害其所有權,故靖洲公司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查,兩造約定每塊鐵板每日租金60元,並審酌鐵板之規格為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依此金額計算,尚屬合理,堪認靖洲公司每塊鐵板每日相當於租金損失為60元,故靖洲公司請求美峰公司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12塊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計算式:60×12=720),自屬有據。

⒉至美峰公司雖辯稱:靖洲公司不知去向,致美峰公司無法返

還鐵板,不得請求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金額云云,並舉證人即美峰公司之司機丁○○為證,然為靖洲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固到庭證稱:伊受美峰公司雇用擔任吊車、卡車之司機,靖洲公司要伊公司還鐵板,伊於90年11月底,駕駛車輛與另一部汽車載運合計12塊鐵板,至下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往水上方向之靖洲公司所承租之工務所,但到現場門關著,伊再載回去,是伊公司人員要伊載運至該處等語(見本院96年8月8日筆錄第4頁至第5頁),惟證人丁○○係美峰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已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又證人丁○○對距今近6年前之事,卻能清楚記憶,甚連鐵板之數量,亦可明確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如係靖洲公司要求美峰公司載運鐵板至該處,衡理自會與美峰公司聯繫並確認時間,當不致載運至該處而無人接應,故證人丁○○所證,尤屬可疑。況依證人丁○○之證言,其係依美峰公司人員指示載運,亦難據此證明係靖洲公司告知應載往之處所。此外,美峰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稱:靖洲公司不知去向,致其無法返還鐵板云云,尚難採信。再參酌美峰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確實拒絕返還鐵板,此觀諸卷附其於95年8月1日發予靖洲公司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記載意旨甚明,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抗辯拒絕返還鐵板,是美峰公司辯稱:因靖洲公司所在不明,致其無法返還鐵板,靖洲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⒊靖洲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美峰公司應給付無權占有鐵板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本院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另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部分,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㈣靖洲公司有無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美峰公司以吊車租金債權303,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美峰公司主張靖洲公司自9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

由庚○○向美峰公司租用吊車,庚○○接洽承租吊車時,表示是靖洲公司老闆,並提出記載靖洲公司總經理之名片等情,為靖洲公司所否認,自應由美峰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美峰公司固以證人己○○、戊○○為證,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36紙(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9頁)、請款明細表4紙(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名片2紙(及原審卷第62頁,及本院卷96年9月12日筆錄後附)為據,復聲請本院函調靖洲公司之薪資報表。經查:

⑴證人己○○固到庭證稱:伊從88年間,開始在靖洲公司工

作,工作地點水上的車場,只工作3個月,伊工作包括催收款項、跑業務等,所有工程以及公司對外接洽都是庚○○負責,庚○○名片上是印靖洲公司總經理,有時候伊去跑業務,庚○○也會跟伊出去,靖洲公司的負責人甲○○知道庚○○對外代表靖洲公司接洽業務,甲○○也同意並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日筆錄第2頁),然美峰公司主張承租吊車時間為9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而依證人己○○所證,其既自88年間開始任職於靖洲公司,且僅任職3個月即離職,足見承租吊車時,證人己○○已自靖洲公司離職,再參酌證人己○○並未見過美峰公司所提出出租吊車之應收帳款明細單36張及請款明細表4張,不清楚此出租吊車之事,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月1日筆錄第3頁),自難以證人己○○之證詞,遽認係靖洲公司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

⑵證人即美峰公司員工戊○○到庭證稱:伊自81年8月迄今

,擔任美峰公司吊車司機,他人向伊公司叫吊車時,伊負責開吊車到客人指定地點操作吊車,伊有駕駛吊車至土庫往元長方向及彰化縣溪州之高鐵工地,是伊公司的人要伊開吊車過去,伊不清楚伊公司與對方接洽情形,伊工作完後,在現場讓現場之人簽請款單,美峰公司於原審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寶號」欄記載「靖洲」是現場的人簽名,其中90年8月7日013271號、90年8月22日013290號、90年8月24日013291號、90年8月30日013297號、90年9月2日013298號、90年9月20日013661號應收帳款明細單都是伊經手等語(見本院96年8月8日筆錄第5頁、第6頁),是依證人戊○○所證,其既不清楚美峰公司與承租吊車之人接洽情形,已難以其前揭證詞,認定係靖洲公司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又觀諸美峰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36紙,其中「寶號」欄亦有記載「靖洲大熊」、「大熊」者(見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第35頁、第36頁),而依一般交易實務,「寶號」欄之記載是否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有所疑,自難以此記載,即認靖洲公司為吊車之承租人。

⑶證人庚○○到庭證稱:伊於90年夏天時,自己成立青山企

業工程行,因工程需要,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原審卷附第22頁第1張、第23頁第2張、第24頁第2張、第26頁第1張、第27頁第2張、第28頁第2張、第29頁第2張、第30頁1張、第31頁第2張、第32頁第2張、第33頁第2張、第34 頁第1張、第35頁第2張、第36頁第1張、第37頁第2張、第38頁第2張、第39頁第1張都是伊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資料,曾鴻隆是伊公司員工,伊當時直接跟美峰公司蘇老闆承租,伊直接跟他說,請他在什麼時間直接派車到工地現場,對方應該知道伊是以青山企業公司在現場工作,伊自己成立公司後,並未以靖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當時伊是靖洲公司小包,伊施作的工地有靖洲公司支援伊的吊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4日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又證人庚○○登記為負責人之青山企業社係於89年11月17日成立乙節,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依證人庚○○之證詞,美峰公司主張靖洲公司向其承租吊車之事實,益屬可疑。

⑷至美峰公司主張所承租吊車使用於靖洲公司向訴外人萬機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承攬之工程乙節,固為靖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12日筆錄第2頁),然依證人庚○○所證,其是靖洲公司的小包,其所承租之吊車是伊經營青山企業社因工程所需而承租,是靖洲公司辯稱:其將自萬機公司承攬之工程轉由庚○○施作,尚非無稽,自難以靖洲公司向萬機公司承攬工程,即認靖洲公司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又美峰公司固提出記載「靖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庚○○」名片1紙為證,然依證人庚○○所證,該紙名片是其10幾年前使用(見本院96年7月4日筆錄第5頁)等語,且亦難以庚○○名片之記載,遽認係靖洲公司以庚○○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美峰公司另提出請款明細表4紙,然該明細表係美峰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係靖洲公司向其承租吊車,自難據為有利美峰公司之認定。

⑸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之靖洲公司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上,列有庚○○營利所得45,687元、薪資所得153,000元乙節,固有該分處96年6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60031582號函暨檢附之給付清單在卷可稽,又庚○○至90年年中,因業務需要,尚在靖洲公司處工作等情,亦為靖洲公司所不否認(見96年8月8日上訴理由補充狀),然此僅能證明庚○○任職靖洲公司之事實,而庚○○自己成立青山企業社,且因青山企業社工程所需承租吊車,亦如前述,自難以證人庚○○於該期間任職於靖洲公司,即認係靖洲公司以庚○○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又美峰公司主張依前揭薪資給付清單記載,蔡乾銘於90年領取薪資,為靖洲公司之員工,另蔡乾銘於90年7 月1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固有該給付清單、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第22頁)可證,然依證人庚○○前揭證詞,其承攬之工地有靖洲公司支援之吊車,則蔡乾銘在現場幫忙簽收應收帳款明細單,尚無悖於常理,再觀諸美峰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客戶簽名欄上之簽名,經核亦有多數並非前揭給付清單上記載之員工,故尚難以蔡乾銘於該紙應收帳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係靖洲公司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

⑹此外,美峰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係靖洲公司以庚

○○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則依首揭說明,美峰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⑺至美峰公司主張靖洲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係以證人庚

○○證稱:伊施作的工地有靖洲公司支援伊之吊車,現場伊穿靖洲公司之衣服,其他人不知道以為伊跟靖洲公司是一起等語,又庚○○承租吊車時有提示記載其為靖洲公司總經理之名片等情為據,並提出名片1紙為證。然靖洲公司已多次否認知悉庚○○以靖洲公司名義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之事(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且依證人庚○○前揭證述,無法證明庚○○表示代理靖洲公司承租吊車,更無法證明靖洲公司知悉庚○○表示為其代理人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之事,亦未法證明靖洲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庚○○之行為,自與前揭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從而,美峰公司主張靖洲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美峰公司既無法證明靖洲公司向其承租吊車,其主張

靖洲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據,則美峰公司以吊車租金債權303,000元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㈤美峰公司以靖洲公司未給付吊車租金,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鐵板,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靖洲公司交付鐵板12塊予美峰公司,且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則靖洲公司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美峰公司返還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之鐵板鐵板12塊,自屬有據。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靖洲公司並未對美峰公司負有吊車租金債務,已如前述,況依美峰公司所主張,吊車租金債務與返還鐵板債務,亦非基於同一雙物務契約所生,則美峰公司主張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鐵板,洵屬無據。

㈥美峰公司以靖洲公司未返還系爭本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不安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本票作為押金,租期屆滿並付清租金及點交鐵板後,退還美峰公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約定,必待美峰公司給付租金並返還鐵板後,靖洲公司始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然美峰公司尚有租金未清償,亦未返還鐵板,已如前述,靖洲公司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從而,美峰公司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委不足取。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本件美峰公司主張行使不安抗辯者,無非係以:靖洲公司積欠吊車租金,避不見面,逃避債務為據,然美峰公司並無法證明靖洲公司積欠美峰公司吊車債務,已如前述,此外,美峰公司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靖洲公司有何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其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於靖洲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前,拒絕返還鐵板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靖洲公司請求美峰公司給付28,800元,及應返還

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之鐵板12塊,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揭12塊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於逾應返還長5公尺,寬2公尺、厚6分之鐵板12塊以外部分,為靖洲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靖洲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靖洲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靖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許靖洲公司請求部分,並無不合,美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關於鐵板厚度誤載為6公分,顯然錯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厚6分,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靖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美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