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上訴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4號意旨略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指出地政機關縱令已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施地籍重測,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土地界址爭執,不受指界之拘束,換言之,本號解釋應僅對土地界址經指界再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界址仍發生爭執者有適用,若土地界址係因法院確定判決所確立者,應無再以另一民事訴訟改變前確定判決所定之土地界址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指稱「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己○○向鈞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而由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7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並經確定在案,…惟判決後適逢嘉義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開4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實線所示,顯與前揭民事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之地界有所出入,而應以如附圖一虛線所示之地界,始符合上開判決意旨」,似認為由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分割後之四筆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溪東段782地號、同段779地號、781地號及790地號,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界址因地籍圖重測後而與確定判決之界址不同,但參照86年3月之嘉義市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其中溪東段第779地號土地指定界址點為A、D、E、F四點;溪東段第781地號土地指定界址僅有E一點;溪東段第782地號土地指定界址點為G、

I、J三點;溪東段第790地號土地指定界址點為B、C、D、E、F五點,所有指界點皆為分割前399之2號與四鄰外圍土地之界線,非分割後四筆土地間之分割線,況被上訴人不爭執分割後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未重測,僅爭執因外圍界址往南移動致影響前案分割方案之界址,則依理重測後應只有最北邊土地面積減少與最南邊土地面積增加之影響,中間兩筆土地則維持不動。另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內部簽呈,亦表示辦理重測戶地測量乃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各界址點之標示辦理,且本件係依據分割後之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面積變動應是比例尺或測量技術不同之合理誤差,申言之,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線未重新指界、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改變,與前案履行分割協議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界線未有差異,本件應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因地籍圖重測後而與確定判決之界址不同」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因重測使得土地界址與前案判決不同」為由而提起訴訟即無理由。

(三)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鑑定圖,其囑託事項有三,第二項與第三項經函覆其測繪結果應屬一致,但第一項「按84年訴字第367號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測量界址」與後二項之測繪結果是否一致?卻未見原審查明或函詢測繪機關;又86年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其座標系統、測量作業方式已停止使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向原審表明無法依84年判決附圖套繪,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比例尺為1:500,與分割協議時或履行協議判決時之界址點座標、圖籍資料完全不同,則依不同圖籍資料豈能套繪出與84年判決時一致之圖表?又若鑑定圖與前案判決附圖方案四相符,僅有比例尺大小之差異,理論上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大小比例應與前案判決時相符,即為782號>790號>779號>781號,然鑑定圖系爭四筆土地卻呈現790號>782號>781號>779號之不同結果,此即有疑義。

(四)復參造前案判決內文第三頁記載「曾就嘉義市○○○段三九九之二號建面積0‧一一六六公頃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各人分割所得之土地順序,大致位置以該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圖面所載之分割方式為藍圖」,而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地籍圖上則記載「區分方式:靠小路為正面,由正面長度四等分向內平行延伸」,並未以「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為分割界線;又參照繪製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之測量員甲○○就分割方案㈢如何繪製答稱「依照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協議圖加以套繪,然後將套繪結果計算面積,但未將方案甲、丁部分之面寬限定為寬24尺」,亦未依照共有人80年9月7日之特約事項「由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繪製,且當日承辦法官徵詢被上訴人意見後,指示另依原套繪之成果圖修改甲、丁部分寬度保持為24尺即寬7.27公尺,甲丁之界線不變動,而因甲丁部分面寬加以改變而移動之界線,請向丙乙部分平行移動,其餘界線不變,並經地政機關修改做成方案四,可見前案判決內文雖表明方案四係依「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繪製,但實際繪製時卻未採用。再依特約事項觀之,甲、丁面寬相同,丙、乙面寬相同,然原審委託土地測量局測繪之鑑定圖,790號土地面寬9.162公尺、779號土地面寬6.862公尺,兩者面寬不相同,足證該鑑定圖與特約事項不符。是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若確認與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不盡相符,但被上訴人於訴訟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判決後亦未依上訴管道尋求更改,應認被上訴人捨棄依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請求之權利,同意改依前案判決主文附圖之界址,原審未究明前案之判決方案是否與特約事項相符、判決方案分割線有無因重測而改變,卻逕自囑託鑑定機關依特約事項繪圖,再認定前案判決界址如鑑定圖虛線,並認定因地籍重測造成分割線與判決不同,依前揭釋字第374號解釋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五)又被上訴人稱「甲、丁部分土地已新建樓房,該二棟建物之面寬為24尺,所以法官才會指示甲、丁部分面寬保持為24尺」,然查,土地分割時781地號土地上固有目前之157號建物(二層樓房),但782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新建樓房,僅有一間由丁○○及己○○共有之平房,該平房坐落橫跨目前782及790號土地上,絕非當時土地之界線,否則782號土地之面積必定少於其他共有人甚多,至於另棟鋼骨二層樓房乃於89年原審被告黃茂源在782號土地後興建,倘依原登記之土地界線亦無越界拆屋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分割判決確定後之事實主張為法院界定土地界址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中從未記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中所引述之內容,前案判決對於大溪厝段399之2號土地係採該判決附圖第四方案,非如上訴人所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等語,上訴人指述內容不符;另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線雖未實地重測,然因整筆土地重測後其外圍界址全部往南邊變動,致影響前案分割方案之界址,且地政人員未到場實地測量,僅依書面作業即完成重測程序,才會產生甲丁土地前面面寬為7.27公尺,其後寬度卻為8.704公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線未重新指界、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改變等語,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三點質疑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之大小於重測前後或有增減,然其大小順序應相同,為何原審判決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結果,面積大小順序卻改變?惟此乃土地重測之常態,絕非僅止於比例尺或測量技術不同之合理誤差而已,蓋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既有增減且界址亦有更動,則於重測後按照重測前之前案分割方案所測得之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其大小順序當然隨之異動,否則即失其土地重測之意義。

(二)次查證人即繪製前案附圖方案四之測量員甲○○於前案證稱「(方案㈢是如何繪製?)依照原告所提分割協議圖加以套繪,然後將套繪結果計算面積,但未將方案甲、丁部分之面寬限定為寬24尺」,則其既係依照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分割協議圖加以套繪,而該分割協議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一點後段已明確記載「…依照道路面分成四等分(甲寬24尺,丁寬24尺,其餘丙、乙分得)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指定界點。」,且證人從未證稱「並未依照共有人80年9月7日之特約事項…」等語,是上訴人指摘前案判決內文雖表明方案四係依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所繪製,但實際繪製時卻未採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甲○○雖證稱「但未將方案甲、丁之面寬限定為24尺」,然於現場測量時,前案法官即特別指示請測量人員修正為:甲、丁部分寬度請保持為24尺(台尺),即寬7.27公尺、甲丁之界線不變動,而因甲丁部分面寬加以改變而移動之界線,請向丙乙部分平行移動,其餘界線不變,之所以如此指示,乃係因甲、丁部分土地上已新建樓房,該二棟建物之面寬(即兩邊共同壁之間寬度)均各為24尺,此即甲、丁部分之面寬需(保持24尺)平行移動之緣由,如此方能避免拆除甲、丁土地上之建物。由此即知,前案判決附圖方案四之測量方法確係按「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甚明,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非以特約事項為繪圖依據等語,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辯稱依特約事項所載,應為甲、丁面寬相同,

丙、乙面寬相同,然原審委託土地測量局測繪之鑑定圖,790號土地面寬9.162公尺,779號土地面寬6.862公尺,兩者面寬不相同,可證該鑑定圖與特約事項亦不相符等語,惟前案法官僅指示甲丁面寬相同,並未指示乙、丙面寬亦相同,上訴人以甲、丁面寬相同之事實即任意推論乙、丙面寬亦需相同,顯無依據,並無理由。

(三)復查原審就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四筆土地界址所為之測量鑑定圖並非以兩造分割契約之特約事項為繪圖基準,而係依據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6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上開土地附近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原審法院囑託事項「按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即附圖二)測量界址。按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內容中間二地號土地24尺,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

中間二地號土地24尺按地籍線拉至建物共同壁中心點,再延建物作界線」,及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做成鑑定圖,而原審依該鑑定圖所示:A、B、C連接虛線係依據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所定之溪東段779、781 地號間界址;D、E、F、G連接虛線則為溪東段781、782地號間界址;H、I、J、K、L、M連接虛線則為溪東段782、790地號間界址之結果所為之判決,應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實線為界址,惟重測前坐落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克龍所共有,嗣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7號依兩造間分割協議判決分割確定,始分割出嘉義市○○○段399之44、399之45及399之4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嘉義市○○段781、782、790地號土地),是嘉義市○○段779、781、782、7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為準,即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如附圖一虛線部分所示地籍線。再者,以如附圖一虛線所示為系爭四筆土地界址,除符合上開判決意旨外,亦可避免兩造所有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之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增加日後請求拆除之糾紛,較能符合客觀、公正之要求,並能維持兩造最佳利益,至如附圖一實線所示界址雖為重測時所繪製且公告確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兩造對於重測時繪製之地籍圖界線是否為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均有爭執,則原審法院重為本案確認界址之審理,即屬合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地目建、面積1166平方公尺)原為伊等與上訴人丁○○、訴外人黃克龍(即原審被告黃茂源、黃茂榮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定有分割協議,經被上訴人己○○向鈞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而由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第四方案所示,並經確定在案。即由戊○○○取得該分割方案中編號丙所示土地,丁○○取得編號甲所示土地,己○○取得編號丁所示土地,黃克龍則取得編號乙所示土地,訴外人黃克龍歿後該筆土地則由黃茂源、黃茂榮繼承取得。惟判決後即86年間適逢嘉義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開4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實線所示,顯與前揭民事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之地界有所出入,而應以如附圖一虛線所示之地界,始符合上開判決意旨,伊等既對界址有所爭議,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再被上訴人己○○為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乃先為上訴人丁○○、丙○○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分別向其等請求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56,730元、1,706元。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同段79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H、I、J、K、L、M連接虛線所示之地籍線。㈡確認坐落嘉義市○○段782地號土地與同段78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D、E、F、G連接虛線所示之地籍線。㈢確認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同段78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A、B、C連接虛線所示之地籍線。㈣丁○○應給付己○○5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丙○○應給付己○○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確認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同段79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H、I、J、K、L、M連接虛線所示之地籍線,未據黃茂榮、黃茂源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己○○1,706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丙○○則於97年12月12日以書狀撤回上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均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線符合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之分割方法,僅因重測導致土地面積與判決附圖之面積不同,致地政機關無法依判決為分割登記,縱使如此,被上訴人仍不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企圖改變確定判決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己○○於94年5月11日已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寄發補償金161,309元之郵政匯票與上訴人丁○○,亦可解為被上訴人己○○同意依判決履行,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上開判決於85年間即告確定,己○○於斯時即可單獨依判決請求登記,其拖延至94年才辦理登記,此期間造成之土地增值稅,自不得由上訴人丁○○負擔,又上訴人丙○○並非本件爭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己○○向伊請求地價稅,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己○○、

戊○○○及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黃克龍(即黃茂榮與黃茂源之被繼承人)所共有。84年間經被上訴人己○○向本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而由本院於85年5月6日以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將上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四所示,並經確定在案,其中被上訴人戊○○○取得該分割方案中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訴外人黃克龍則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316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己○○於85年9月間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

決結果為土地複丈,自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399之44、399之45、399之46等3個地號(即附圖二之甲、丁、乙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己○○、戊○○○及上訴人丁○○、訴外人黃克龍再於86年1月間申請依上開複丈結果為分割登記。惟嘉義市政府於86年間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嘉義市○○○段399之2、399之44、399之45、399之46地號土地各變更地號為嘉義市○○段779、78

1、782、790地號土地,而上開4筆土地之地籍線重測後確定如附圖一實線所示,面積亦分別由254、252、335、325平方公尺,變更為224.95、251.98、334.58、317.02平方公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㈡前案分割方案圖之界址與系爭4筆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是否相同?系爭4筆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繳之土地增值稅56,73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段779、781、782、7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虛線為界址;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實線為界址,則兩造對於上開4筆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仍存相當爭執,而此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雖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應係

針對經指界再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界址發生爭執者有始適用,若土地界址係因法院確定判決所確立者,應無再以另一訴訟改變前確定判決所定之土地界址等語置辯。然按,法院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履行分割協議等判決,仍係以地政機關為執行單位,倘地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所繪製之地籍圖不甚明確或有所誤謬、落差,致使當事人間發生爭議,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方符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再者,本件重測前坐落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後經本院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判決確定,而分割出嘉義市○○○段399之

44、399之45、399之46地號土地,嗣因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而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實線為上開4筆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經公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就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是否與前案分割圖所定之界址相符產生爭執,自得依法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上訴人未探究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真意,望文生義,實無足取。

㈡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之分割方案圖界址與系爭4筆土地重

測後之界址應不相同,正確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虛線部份所示之地籍線為準:

⒈承前所述,本院另案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依兩造間之

分割協議判決,認定訴外人黃克龍、被上訴人戊○○○、己○○及上訴人丁○○所共有之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應分割登記如附圖二第四方案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

0.0252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0.0325公頃分歸黃克龍取得; 代號丙部分面積0.0254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 代號丁部分面積0.0335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則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嘉義市○○○段399之44、399之45、399之4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嘉義市○○段781、782、790地號土地),其界址,即應以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之附圖二第四方案為準,合先說明。

⒉本院另案84年度訴字第36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理由第

二項明載,「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丁○○、黃克龍及戊○○○之被繼承人黃克象與原告曾就嘉義市○○○段399之2號建面積0.1166公頃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各人分割所得之土地順序,大致位置以該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圖面所載之分割方式為藍圖,但取得之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測量為準,分割後各人取得部分,如未能符合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各人持分面積各為全部面積之四分之一時,超過應取得持分土地之一方對其他共有人,每坪地以折合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伍佰元之價金互相補償,嗣黃克象於79年1月24 日去世,其持分並由被告戊○○○繼承取得後,兩造又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再就上開協議分割結果之路面寬度達成特約,約定兩造協議分割之界線,依照道路面分成四等份,甲(被告丁○○所分得部分)寬二十四尺,丁(原告所分得部分)寬二十四尺,其餘丙(被告戊○○○所分得部分)、乙(被告黃克龍所分得部分)分得,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指定界點,即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分割契約書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照該分割協議之記載,繪有該協議分割方案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在卷,被告黃克龍、戊○○○亦均自認該分割契約為真正在卷,被告黃克龍並陳稱書寫分割協議之特約事項時,被告丁○○、黃克龍、戊○○○與原告己○○均有在場在卷,即被告丁○○亦不否認該分割契約書上自己之印章為真正,更自認該契約書係自己所親簽無訛在卷(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嗣又改口空言否認該分割契約書為真正,此項抗辯自非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履行該分割協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照上開分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分割後各人取得部分,如未能符合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各人持分面積各為全部面積之四分之一(一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時,超過應取得持分土地之一方對其他共有人,每坪地以折合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價金互相補償,已如前述,則兩造依此約定內容,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被告黃克龍自應提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原告亦應提出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丁○○分得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由被告戊○○○分得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證上訴人丁○○、訴外人黃克龍及被上訴人戊○○○、己○○於前案履行契約案件中,本院於該案理由中明文,四筆土地之分割界線係依特約,「依照道路面分成四等份,甲(被告丁○○所分得部分)寬二十四尺,丁(原告所分得部分)寬二十四尺,其餘丙(被告戊○○○所分得部分)、乙(被告黃克龍所分得部分)分得,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直至指定界點,即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分得持分較多者,補償分得持分較少者一情無誤。

⒊兩造所有相鄰之嘉義市○○段779、781、782、790地號土地

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6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上開土地附近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原審囑託事項「一、按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測量界址。二、按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內容中間二地號土地24尺,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三、中間二地號土地24尺按地籍線拉至建物共同壁中心點,再延建物作界線」,及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作成鑑定圖。依該鑑定圖所示,A、B、C連接虛線係依據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所定之溪東段779、781地號間界址,D、E、F、G連接虛線則為溪東段781、782地號間界址,H、I、J、K、L、M連接虛線,則為溪東段782、790地號間界址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是以,依據本院前案履行分割協議判決之分割方法,系爭4筆相鄰土地之界址,顯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不同,應予重新調整確定。從而,上開系爭4筆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虛線所示地籍線為據。上訴人空言前案判決內文並未以「路面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為分割界線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以,86年地籍圖重測係依法院分割後之地號辦理,

且系爭4筆土地間之界址仍維持判決之界線;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並未採用分割協議之特約事項「垂直至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再由共同壁部分拉至指定界址」;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繪測基準並非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亦非兩造分割協議之特約事項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乙○○證稱:「(法官囑託鑑定的事項有四項,你的圖是依據囑託第幾項做出?)虛線的部分是依據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第2項囑託事項是依據第1項方案四所測出,從固有建物騎樓的共同壁中心點再延伸出來到界址線。囑託事項三部分是中間2個地號寬24尺,再按地籍線拉至建物共同壁中心點,再延建物作界線。第四項部分鑑定圖上有註記各點之間的距離。第一、二、三項互相牽連,所以我是根據84年訴字第367號判決主文實地測量。方案四部份是地政85年依據84年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割,我是參考這地政的圖實地測量。」、「(你有參照土地目前的地形地物狀況去測繪出鑑定圖?)有。」、「(虛線是依據84年訴字第367號判決主文方案四,有無說明面積、距離多少?)我有參照地政事務所後來分割登記的地籍圖去套繪整理出鑑定圖。」、「(這個圖有垂直到固有建物騎樓共同壁,根據什麼?)我去測量的時候,建物與地籍圖上的路面是垂直的。」、「(你是依據分割登記地籍圖所套繪整理的鑑定圖,為何面積與判決差那麼多?)因為在判決以後,在8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以有面積的差異。」、「(你所謂的法官囑託事項一、二、三項都是相同的嗎?)是相同的。」、「(你所謂的套繪是否有經過實際的測量?)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鑑定圖係依據前案判決主文附圖方案四之內容,並參照地政事務所之分割登記後之地籍圖與現實地形、地物情況所實際測量繪製,自當更為精準正確,上訴人空言指摘該鑑定圖與前案判決主文方案四不符,實無足取。⒌至上訴人請求依1:1200之比例尺重新繪製地籍圖後再與前

案判決附圖方案四套繪,以明重測後之界址與前案判決所定之界址是否相同云云,經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鑑定圖,係使用1:500比例尺,衡情,自較1:1200比例尺更為精細準確,且該鑑定圖係依照前案判決、現實地形地物等一切情狀所製作,已如前述,足以明確界定系爭4筆土地間之界址,是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無調查必要。

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繳之土地增值稅56,730元屬必要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己○○持本院上述84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書,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此使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己○○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分得之土地,對於上訴人自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己○○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為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56,730元,有被上訴人己○○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此部分代墊費用應屬有益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可辦理分割登

記而不需上訴人協同,卻拖延至94年才辦理登記,此期間造成之土地增值稅,自不得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上訴人原亦係重測前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前案判決依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契約內容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負有分割登記之對己義務,上訴人遲未為分割登記,迄至被上訴人於94年辦理分割登記並代墊土地增值稅後,使上訴人取得自由處分分得土地之利益,是以,前案判決確定後至被上訴人己○○於94年辦理分割登記期間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費用,自係上訴人不履行對己義務所生之負擔,當難卸免。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嘉義市○○段779、781、782、7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虛線;又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其56,73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