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晟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春公司)承攬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發包之「蒜頭都市計畫區B幹線及西蒜大排雨水下水道溝渠疏浚工程(契約書案號94鄉建字第042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6月27日履約完成,並於同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和春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請領工程款之債權。又因和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800,000元,故和春公司於95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和春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5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照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上訴人,詎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除主張援引原判決之聲明與證據外,並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並無債權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顏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和春公司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建築用木料多次,由被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將木料運送至和春公司所指定之地點,詎和春公司無法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而積欠被上訴人達一百多萬元,故和春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五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其餘八十餘萬元由陳俊顏之姨丈徐清輝代為支付,以解決和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並無立場爭執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有無債權關係或該債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蓋只須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讓與通知後,即生讓與債權之效力,縱令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仍受其拘束,此乃因為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關係中之債務人,在與被上訴人及和春公司間,上訴人僅負清償債務之責。和春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和春公司既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當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
9 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不但不對被上訴人清償,竟將十一萬餘元之工程款給付和春公司,顯已違反上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時,併附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債權讓與契約之影本,和春公司向上訴人領取未假扣押之餘額118, 276元時,上訴人未向和春公司確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貿然將系爭工程款項給付和春公司,係上訴人之疏失,不應認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不合理。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定任何契約,故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再依照上訴人與和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定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C履約條款第4.14條及第10.1條之約定,和春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且和春公司就債權移轉予原告一事,亦未依約以書面函請工程人員說明;又依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移轉契約,亦約定應由和春公司負責對上訴人為通知,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移轉通知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另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7日,已以執行命令對和春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400,002元及執行費3,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上訴人亦已於95年11月22日將未假扣押之餘額部分118,276元給付和春公司,故和春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上訴人亦無再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依會計法第100條之規定,經由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之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故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二審並補稱: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並無債權存在,和春公司對外有眾多債權人,避免其他債權人追討,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債權,此可從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對和春公司、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50號)可知。
又和春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竟又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118,276元,足徵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縱認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尚有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對系爭工程款為假扣押,並對該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正由鈞院朴子簡易庭以96年度朴簡字第50號審理中,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如受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即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出與和春公司為何會書立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資料,而且和春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立之後尚有向上訴人請款,所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⒊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訴外人和春公司有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7日
竣工,並於95年8月1日驗收完畢,實際決算之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528,346元,扣除逾期罰款6,868元,上訴人原應支付與和春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521,478元。
⑵、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於95年8月14日就系爭債權訂有債權讓
與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和春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7日,依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
金行之聲請以嘉院龍民95執全新字第1730號執行命令,對和春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400,002元及執行費3,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上訴人亦已於95年11 月22日將未假扣押之餘額部分118,276元支付與和春公司。
(二)本件之爭點: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對上訴人發生
效力?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對和春公司清償之118,276 元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之400,002元,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⑵、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對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及兩造提起
之96年度朴簡字第50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其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403,202元債權不存在及和春公司對上訴人之403,202元債權存在及備位聲明撤銷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所為贈與行為讓與契約,並確認和春公司對上訴人403,202元債權存在之主張,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春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521,478元
工程款債權,於95年8月1日驗收完畢時即已確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是縱當時上訴人並未實際撥款與和春公司,惟和春公司於驗收完畢之日起,即對上訴人有521,478元(已扣除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債權,應可認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連同附件即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所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一併通知上訴人關於和春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事,上訴人亦已於95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和春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通知時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為清償。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沒有和春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俊顏之印章,上訴人無從確定是否為真云云。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分別係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均係公司之名義為之,被上訴人部分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和春公司則由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陳俊顏簽名並按指印,有債權讓與契約影本附卷可按 (原審卷24頁),該債權讓與契約關於和春公司部分,既以和春公司之名義,又係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顏簽名,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已生效,並不以契約書上蓋有和春公司之公司章為生效要件,況債權讓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上訴人抗辯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和春公司章,是否生讓與債權之效力云云,已不足採取。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有向和春公司確認,惟和春公司未回覆,被上訴人亦未與和春公司一起向上訴人確認等語,上訴人既已收到被上訴人就和春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中之五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此債權讓與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縱令有所質疑,亦應俟和春公司回覆後再行處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照系爭工程合約C履約條款第4.14條及第
10.1條之約定,和春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且和春公司就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一事,亦未依約以書面函請工程人員說明等語。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C履約條款第4.14 條約定:「承包商與其他第三人因本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承包商並應使主辦機關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則該約款係約定和春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中,如因與工程有關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由和春公司自行負責,應使上訴人免於遭受第三人之追索求償,而第
10.1條約定:「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人員說明」,則係規範當和春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發生疑義,欲請上訴人澄清時,需以書面之方式函請上訴人方面之工程人員說明,足見上開約定均係在處理和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發生糾紛或疑義時,所應注意及遵守之事項,然本件乃係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且和春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已確定,僅係和春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款,遽謂和春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其不生效力。至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移轉契約,固於第4條約定和春公司保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使被告知悉系爭債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事,惟此為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內部就何人為通知之約定,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對外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
依會計法第100條之規定,經由其會計人員之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故不生效力等語。按會計法第100條固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畫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規範各機關內部在辦理財物訂購或款項預付時,如關係到該機關經費之負擔、收入等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須由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目的係為從嚴把關各機關財務支出之狀況,並便於為預算之保留及編列。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乃係如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票據法第30條(匯票之轉讓)等規定,亦即法律對於「債權讓與」之方式及效力另有規定時,始排除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而上開會計法第100條並非對債權讓與之方式或效力有所規範,自非屬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㈣上訴人另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
之聲請,於95年11月7日以嘉院龍民95執全新字第1730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就和春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400,002元及執行費3,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其亦已於95年11月22日將未假扣押之餘額部分118,27 6元支付與和春公司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支出傳票各1份為證。惟和春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既已於上訴人在95年9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後,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自斯時起,和春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僅餘21,478元(即原工程款521,478元扣除讓與被上訴人之500,000元),故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時,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作為拒絕對被上訴人清償之理由,且縱其嗣後給付和春公司118,276元,亦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至和春公司收受上開款項是否屬不當得利,則非本件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對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及兩造提起之96年度朴簡字第50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其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403,202元債權不存在及和春公司對上訴人之403,202元債權存在及備位聲明撤銷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所為贈與行為讓與契約,並確認和春公司對上訴人403,202元債權存在之主張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僅受讓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債權之義務而已。蓋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對和春公司及兩造所提起之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現以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50號繫屬在本院朴子簡易庭,尚未審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事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一份附卷 (本院卷26~28頁)可按。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在該訴訟事件中係主張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原因行為,即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和春公司自不能將其對於上訴人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生債權移轉之力 (先位聲明)及原因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對和春公司之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 (備位聲明),此均係就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行為無效或得聲請法院撤銷等事由,而在該訴訟事件中爭執。惟就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觀之,和春公司對上訴人確具有上開工程款之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和春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讓與之範圍即500,000元即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取得上開500,000 元之債權。至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究係清償債務、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並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亦不因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主觀上認為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關係,本件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之債權讓與即因而不生效力。況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備位聲明係主張撤銷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姑且不論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縱使係贈與行為而經法院撤銷,所撤銷者乃係原因行為,亦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僅是事後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債權之義務問題而已,此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讓與既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訴外人林玉章即信連五金行對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及兩造提起之96年度朴簡字第50號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僅在爭執和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對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50號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和春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債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