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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加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3月15日晚上仍酒醉駕車,在嘉義市○○路與金龍街口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受損,被上訴人雖欲負責修復該車,然在上訴人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修繕後,迄今仍未修復,甚且拒絕交還該車,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審判決後業已交付),顯見該車已無法恢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照「權威車訊雜誌」報導,該車在中古市場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8,814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1,186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酒後駕車,過失而肇事,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但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不能修繕,經被上訴人送請修車廠商估價,經核估之修理費用為10萬元,上訴人請求18萬元金額過高,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達19萬2,662元,亦屬過高,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東軒園餐廳」內與友人聚餐飲酒。迨同日晚上11時許,欲返回住處,於服用酒類後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仍駕駛牌照號碼P9-202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金龍街設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猶駕車前進,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劉高錦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同一交岔路口東端停止等待迴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自後方猛烈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有上訴人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一節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誤。茲依兩造就損害賠償之方法與金額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此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社會通念,不能強制債務人實現原狀之回復,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難以發生預期效果或須費時過久,費用過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遲未修復為據,然經核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該車僅後方嚴重受損,該部分車體扭曲,其餘車體均未見明顯受損,應屬可修復之狀態;又修理費用部分,經核其必要之修理費用,亦未逾上訴人所指該車中古車行情18萬元(詳後述),而被上訴人尚未對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繕,此亦屬被上訴人不履行修復義務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有回復原狀之重大困難,因而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中古車價,應不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此權利不因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該車修理費用而有異。再者,依首揭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兩造雖各提出修理費估價單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亞

特汽車保養中心」工作保養估價單,其所估算之金額為10萬5,500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福特汽車原廠」之「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其計算金額為19 萬2,662元,此有該二份估價單在卷可稽。參以上述二份估價單,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保養估價單,僅列有數大項修繕項目,並未詳列修繕細目及金額,且經與車損照片比對,部分如系爭自小客車後方受損扭曲或受損之大樑、玻璃、避震系統等均未見詳為估價列出,顯未涵蓋所有維修部分,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就此均有詳細之估價,核與車損照片所示情況較為相符,且系爭車損之自小客車為福特六和廠牌,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則該車由原廠維修估價,亦較貼近該車各維修零件之市場行情或修復費用,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較為可採。

⑵復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目前開關於自小客車0件折舊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四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超過五年,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顯與實質價值不符,況前述稅法規定,僅係規範營業人固定資產分年攤提,防止逃漏稅而已,該「折舊」係控管制度上之擬制最低標準,絕非實質價值之認定標準,應依實際狀況認定等語。本院審酌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審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自小客車之折舊額固非不當,然未考量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於車輛使用至已不堪用或報廢時,其縱已更換新材料零件,對車輛使有人亦乏實際效益。是以,原審未審究系爭車輛堪用零件之實際殘值及該車輛堪用年限,而以前述方法計算折舊標準,致與實際使用價值有間,上訴人主張原審前揭計算標準非屬合理,應堪採信。

⑶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

估價單,與車損照片所示情況較為相符,復由系爭自小客車原廠維修估價,亦較貼近該車各維修零件之市場行情或修復費用,已見上述,足供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於其他估價單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與證人翁瑞祥之證述,既未涵蓋所有維修部分或與原廠估價單所載列零件、工資之實際修復金額不符,尚難採為認定依據。準此,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估價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及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萬3,862元、工資為6萬8,800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9年10月出廠,有前述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4月又15日(以十年計算則為10分之5.375),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一般自小客車之使用年限通常為十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12萬3,862元,其折舊金額為6萬6,576元(000000×0.5375=66576,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5萬7,286元(000000-00000=57286),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修理費中之工資6萬8,800元,被上訴人自應全數賠償,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2萬6,086元(57286+68800=126086),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86元(扣除原審判決命給付8萬1,18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4,90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未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