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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17之0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71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即已興建,依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規定,系爭土地於71年前既屬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其上使用、占有應受法律保護。又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 條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是被上訴人於辦理撥用土地事宜時,自應詳加調查土地使用狀況,且考量將撥用範圍避開上訴人已使用部分,或與上訴人協議改良物拆遷補償排除占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公家機關,辦理撥用手續條件至為嚴格云云,惟被上訴人果真嚴守程序,則必將發現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之一部係在其申請撥用土地範圍內,而需與上訴人協議拆遷補償事宜。但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協議拆遷補償,且後續辦理檢查哨興建時亦未就上訴人建物使用範圍提出異議。是於80年間該區國有土地登錄測量,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於71年間撥用土地範圍有爭議而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㈡被上訴人因公務之需,於7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石棹檢查哨。然因承辦人員測量、界址誤查,誤將當時已存在屬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使用之部分基地劃入撥用範圍,致使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殆至80年間政府辦理國有地登錄現地測量,經上訴人陳情,並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勘後,被上訴人於80年8 月7 日以嘉警後字第24378 號函知其所屬竹崎分局略以:「…因撥用範圍包括上訴人住宅之部分基地,請依目前實際使用界址申請分割,以便辦理撤銷撥用…。」並以副本送達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備查。被上訴人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其意表示被上訴人已書面同意按上訴人之實際使用界址,由其下屬竹崎分局以辦理分割方式撤銷撥用,讓上訴人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放領,且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有一定之程序與實體意涵,上開函件說明欄已載明係基於上訴人之陳情書辦理,並經現地會勘後簽奉縣政府備查在案,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界址糾紛已經過現地會勘,同時認為上訴人之陳情有理由,始發函要求其下屬竹崎分局辦理,並以副本送達上訴人,表示同意依上訴人之陳情,「依實際使用界址分割」辦理,是上訴人非無權占用。㈢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㈢認定上訴人占用附圖乙編號2 部分之土地,是71年間撥用土地時,測量錯誤將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位置亦劃入撥用範圍才產生本件爭執。次依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進發曾於原審證稱略以:79年間為國有土地放領作土地測量,就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測量時應以現況使用為界,當時測量時發現上訴人之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故研判系爭土地登記之範圍應已逾越當時之使用界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略以:71年為系爭土地測量時,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地,未登記土地遇有建物應避開,以避免紛爭等語,上訴人之所有建物在被上訴人於71年間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已存在,然被上訴人卻測量錯誤,不當將上訴人之建物基地之一部劃入撥用範圍,致衍生紛爭,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土地撥用測量錯誤,不得指稱上訴人無權占用。㈣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地籍原圖於戶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土地法第38條、第3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第3 條、第69條、第79條、第82條、第88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71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即須按照規定實施地籍調查及指界,詳記於地籍調查表,該調查表並應永久保存。是本件爭執如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即可明瞭。惟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30日嘉地二字第0970006253號函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

8 日嘉竹地測字第0970003421號函覆,均表示無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次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提供本院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甲、乙1 、乙2 之面積及記載「嘉義縣警局70.10.8.嘉警總字第29983 號函實測成果圖,甲之部分申請登錄」等文字資料,將該資料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際調查表格式比對,前者格式並非「地籍原圖」或「地籍調查表」甚明。又證人丙○○證述略以:當時有分甲、乙兩案,乙案又分乙1 、乙2 ,因未決定採何案,所以沒有地籍調查表。另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9 點第1 項規定:「申請撥用未登記國有不動產,由申請撥用機關洽該管地政機關測定使用範圍,檢具圖說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依第4 點第1 項申請程序,函轉國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辦理該不動產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該申請撥用機關。」可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提供本院之71年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委託地政機關測定使用範圍層報行政院之用,並非「地籍調查表」或「地籍原圖」。基此可認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時並未依規定辦理。內政部於52年3 月8 日以台

(52)內地字第96381 號函行政命令明載未經登記之土地,在辦理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而土地法之執行,應由地政機關為之,此為土地法第3 條、第36條及第38條所明定。準此,系爭土地於71年間第一次登記時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其登記應屬無效。再者,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際調查表,其日期記載為81年至82年,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間不同,自不得作為合法之土地登記依據。㈤公務員本當依法行政,被上訴人於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本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實地調查而未辦裡,嗣於上訴人陳情勘查簽辦後,又未秉持誠信原則依前揭嘉警後字第24378 號函辦理分割及撤銷撥用,而地政機關未依據法律規定實施測量、製作地籍調查表、地籍原圖等,其後所為之土地複丈、界址測量依據為何?可信度讓人質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申請撥用土地有一定程序,原則上必須先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以確定位置、面積,經權責機關同意,再經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有無地上物等,手續條件至為嚴格,此為必要步驟,缺一不可,斷無於71年間率然將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所使用之基地亦列入撥用土地,倘土地為他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因不能達到使用目的,權責機關必不能同意,且上訴人於地政機關測量現況時必極力反對,當無漠視之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列入撥用範圍,被上訴人當時之土地撥用並無錯誤。㈡被上訴人於80年8 月7 日發嘉警後字第24378 號函係誤以為本件撥用範圍包括上訴人住宅之部分基地,但經查並無此情事,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兩造會勘無誤,自無構成辦理撤銷撥用之理由,且該函僅係被上訴人行文所屬機關竹崎分局,至竹崎分局要如何處理屬機關內部問題,至於副本抄知上訴人,僅係告知有此事實而已,上訴人自不能據該函主張任何實體權利,上訴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就此亦持相同看法。退步言,縱使有撤銷撥用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撥用前為國有土地,應回復為政府所有,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丙斜線所示部分土地興建地上物,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阿里山公路開通之前,即隨同父親在阿里山石棹工作,約在60年間左右,即獨立門戶,另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22之3 號現址搭建茅屋居住,嗣經多年儲蓄,乃於67年間集資興建目前居住之房屋即系爭建物,並於67年2 月28日初設戶籍門牌,於68年8 月辦理設立房屋稅籍,嘉義電信局於69年11月10日亦在系爭建物牆柱上設置公用電話。嗣於71、72年後,阿里山公路全線通車,被告為使建物面向公路,方便做生意,才將原面東之大門,更改成面北。而系爭建物與石棹檢查哨間之矮牆係檢查哨在埋電纜線時,為防止石頭落下才在上訴人所糊的矮牆外加蓋。而按民法第770 條明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有所有人。次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略以: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

770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占有人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建屋使用,並已辦理上開戶籍門牌及房屋稅籍登記,且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80年9 月16日測量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1年3 月9 日補辦編定,上訴人占用該土地至租用,持續約30年以上,迨至91年11月21日始經放領程序而買受。而於80年間政府因辦理國有地登錄現地測量時,被告方知系爭土地登記有誤,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多方陳情,經被上訴人會勘後,簽奉嘉義縣政府核備,乃於80年8 月7 日以嘉警後字第24378 號函知其所屬竹崎分局略以:因撥用範圍包括上訴人住宅之部分基地,請依目前實際使用界址申請分割,以便辦理撤銷撥用等語。就此,上訴人曾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案經該院於95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95年3 月13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28270號函之內容,僅係基於私法上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所為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並非有所處分,上開函文,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起訴要件尚有未備等語。惟前揭判決理由內亦敘明:「嘉義縣警察局或其所屬單位未依該函之內容作為,原告僅得依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件即原告僅得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或買受人之法律關係,而應撤銷撥用嘉義縣警察局或其所屬單位。」綜上可知,上訴人自67年間即在現址建屋居住,使用狀況從未變更,本件實係相關單位辦裡系爭土地撥用時,就土地使用狀況有所誤查所致,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作為抗辯。

二、系爭土地面積590 平方公尺,係於71年5 月4 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同年11月3 日因撥用變更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再於91年3 月18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嘉義縣警察局;同段0523地號土地,面積282 平方公尺,係於80年9 月1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邊之同段0519地號、0520地號、0521地號土地,分別於80年9 月16日、8 月26日、8 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6 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於96年2 月15日以嘉竹地登字第0960000954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乙節,應為可採。又系爭土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周邊之土地均係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乙節,亦可認定。

三、本件經原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實地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前揭0523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靠石棹檢查哨之邊緣(即原判決附圖乙編號①、②間之界線), 自屋前鄰阿里山公路處由北向南築有一道矮牆與石棹檢查哨相隔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7年2 月28日初設戶籍門牌,於68年8 月22日設立房屋稅籍等情,有門牌證明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8年8 月22日68嘉稅貳字第51450 號函各1 紙在卷足稽,應為實在;又依證人王月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71年至75年間在石棹檢查哨擔任哨長,系爭土地上之石棹檢查哨是在71年間興建,當時因系爭土地整地後,地勢較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地勢低,上訴人有在系爭建物與檢查哨相鄰的那一邊,用水泥在整地的邊緣糊一道矮牆,位置即在現況矮牆內,系爭建物現況與我在石棹檢查哨任職期間所見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37 頁);另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現況矮牆有一缺口,內有另一水泥圍牆之遺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核與證人王月欽所述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於71年間檢查哨興建時其已占用原判決附圖乙編號②部分之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系爭土地係為撥用以興建石棹檢查哨而就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申請第一次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先就擬撥用之範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測量,受理後,依規定排定複丈日期會同申請機關,由其指界憑以辦理登錄測量,依法辦理公告及作業乙節,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第143 頁)。查本件辦理系爭土地撥用時,業經於71年3 月4 日申請複丈,經前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於71年3 月間辦理土地複丈,並於同年3 月31日將複丈結果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該局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並以71年4 月2 日嘉地壹字第82號公告,且於期滿後依法於71 年5月4 日為登記等情,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

6 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外,復有同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4 日以嘉竹地測字第096000493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新登記土地清冊(其內記載使用情形為種金針,自71年4 月3 日至71年5 月

2 日以嘉地字第82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58年1 月27日總統公布國有財產法第19條條文抄件、地政規費收據、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71年第82號公告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70年3 月14日實地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文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略以:當時測量分甲、乙兩案,乙案又分為乙

1 、乙2 兩案,當時沒有決定要採哪一案,也沒有確定要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惟依前揭71年3 月份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該土地複丈係為辦理登錄而申請複丈,並已實地複丈,其複丈結果雖有甲、乙1 、乙2 等三部分,且縱使複丈當時尚未決定要撥用之土地為前揭3 部分土地內的那一筆,或申請複丈之國有財產局究係要申請將前揭3部分土地同時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先就那一筆土地申請辦理等事,惟各該部分土地已經依法複丈乙節,應可認定。準上足認系爭土地確已依規定辦理複丈、公告及登記。就此,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無效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進發雖證稱略以:我在79年間為

國有土地放領作土地測量,當時我是以使用現況測量放領土地範圍,大約在80年5 、6 月間完成,我測到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與檢查哨鄰界,上訴人有到場指界。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與0508地號土地交界是一個坡崁,與系爭土地間也是一個坡崁,被告指界是以坡崁為界,但因系爭土地在竹崎地政事務所已有登錄,所以我在測量時就無法依上訴人指界的位置測量,依我測量經驗及當時測量的技術,可以判定系爭土地登錄時應該有越界,當時我們是有質疑系爭土地登記的面積大於實際的面積,依技術面就是如此,未登記土地是一片空白,如二造指界相同,就依照指界,有不一致就需要協調,如果雙方主張一致無糾紛,也有使用界線,就照這樣測量,我測量時就已經發現系爭土地有越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略以:測量未登錄地時,如果有房屋,就要避開,以避免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證述雖表示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第一次登錄測量時應以現況使用界為界,惟經原審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說明有關未登記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之面積後,應如何處理測量、劃界及登記(含如何確定撥用之土地位置)等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6年年2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先就擬撥用之範圍向本所申請第一次測量,受理後依規定排定複丈日期會同申請機關由其指界憑以辦理登錄測量,依法辦理公告及登記作業。」(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經原審再以電話詢問詢問承辦人陳振生有無相關法令依據,亦據該承辦人答:無,此有亦公務電話紀錄1 紙足按。是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辦理國有土地放領測量時,係以使用人使用之現況做測量、登錄,亦無法證明未登記國有土地因撥用作第一次登記時,亦應以現況使用界作測量、登錄。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係其等個人之意見及其等實施測量時通常之作法,並非法有規定,自不能據此認定未登記國有土地因撥用作第一次登記時,亦應以實際使用界為測量、登記之基準。又系爭土地撥用過程之相關文件,因該檔案已逾保存年限業以銷毀,無法取得乙節,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 年2月15日嘉竹地登字第0960000954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6年2 月8 日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1379號函在卷可憑,就當時申請機關及被告是否有到場指界及如何指界之情形已不可考。而系爭土地於71 年 間撥用當時,四周土地均係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就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如何確定撥用位置,亦無相關法令規定須以現況使用界為界,則地政事務所依照系爭土地核准撥用之面積即590 平方公尺,做符合上開面積之測量、登錄,縱登記之面積、位置包括上訴人占用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亦難謂前揭登記為非法或有錯誤。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辦理地籍調查

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案,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政府地政局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等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表查表,亦經各該機關分別函覆略以:未保管地籍調查表或無地籍調查表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47 頁第149 頁)。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應可採信。惟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均為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應辦理地籍調查。另依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適用之地籍實施測量規則(64年5 月26日內政部(64)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9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為原則。有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提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可按。準此,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法規定固須辦理地籍測量,辦理地籍測量時,應辦理戶地測量,惟辦理戶地測量時,係以辦理地籍調查為原則。是辦理地籍測量時,地籍調查之舉辦僅係原則上應先辦理而非必要。是則系爭土地登記前之地籍測量,雖未舉辦地籍調查,亦非不能辦理登記,亦即系爭土地之登記不因未辦理地籍調查而無效。另觀諸內政部於52年3 月8 日以台(52)內地字第96381 號函行政命令內容係以未登記土地須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再辦登記,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辦理測量,未經地政機關辦理測量,應不得予以辦理登記。而查系爭土地係經申請複丈並經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並依法公告、登記,已如前述。足認本件係經地政機關為測量,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辦理測量,自非不得辦理登記。是上訴人援用前揭行政命令,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乙節,尚非可採。本件系爭土地已經地政機關測量並有複丈圖,此有卷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嘉竹地測字第096000389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並非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與上開行政命令所示情形不同,自無該行政命令適用。又系爭土地係為撥用以至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係財政部於75年5 月15日以台財產二字第75007050號函訂定發布,且未定有回溯適用之規定,而爭系爭土地係於71年間撥用,自無該要點之適用,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撥用土地事宜時,自應詳加調查土地使用狀況,或將撥用範圍避開上訴人已使用部分,或與上訴人協議改良物拆遷補償排除占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於80年8 月7 日以嘉警後字第24378

號函行文所屬竹崎分局略以:因撥用範圍包括上訴人住宅之部分基地,請依目前實際使用界址申請分割,以便辦理撤銷撥用等語。顯係不再爭執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惟觀諸該函件內容,係就被上訴人所屬竹崎分局石棹檢查哨准撥用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界址糾紛,依其職權對其所屬單位應如何辦理所為之指示,核屬被上訴人與其所屬單位內部文書,雖副本送達給上訴人,亦係告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陳情書已為如何之處置,並非被上訴人依該函直接對上訴人已為特定內容之授益處分,或依該函直接賦與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函所述內容之實體權利。若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單位未依該函之內容作為,上訴人僅得依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即上訴人僅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證明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應撤銷撥用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單位,上訴人尚不得直接依據該函件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行為,或主張任何權利。且於權責單位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撤銷撥用前,被上訴人仍為管理機關,尚非不得行使民法767 條所定之權利。

㈣上訴人抗辯其自60年左右,即在系爭建物現址搭建茅屋居住

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至多僅可自系爭建物初設戶籍門牌時即67年2 月28日起算。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起算迄系爭土地辦理第1 次登記時即71年5 月4日止,上訴人占用時間僅4 年餘,尚未達10年,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丙斜線所示部分,興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無權占有,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諭知上訴人如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承辦前揭80年8 月7 日以嘉警後字第24378 號函之人員。惟上訴人不能據該函件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證人,自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