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甲○○追加 原告 己○○追加 被告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亦可為之,毋需經他造之同意。故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戊○○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為被告,請求給付退夥金新臺幣1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國軍二四八營站所退還之承攬款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間合夥之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並非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所有;故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應以合夥為被告,而非以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為被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是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查「國軍二四八營站」民國93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洗衣部委商經營契約,係追加被告甲○○向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借牌承攬,許吉鑑本身並無股份,亦非股東,且非本件合夥人,實際上之股東係上訴人戊○○、追加原告己○○及追加被告甲○○、丁○○、丙○○等5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別見本院96年3月8日、同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合夥契約係由上訴人、追加原告己○○及追加被告甲○○、丁○○、丙○○等5人合夥經營乙情,應堪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既係因給付退夥金即合夥事務而涉訟,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自不待言。
(三)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其應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人,於起訴時並未為原告或被告者,因該未為原告或被告之人,與已為原告或被告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為訴訟程序之便宜計,故許追加其為原告或以為被告(參見楊建華、王
甲乙、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8年2月版第306、307頁)。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之追加要件有二: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⑵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不包括可『變更』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在內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為給付退夥金之被告,嗣上訴本院後,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原告己○○、追加被告甲○○、丁○○、丙○○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變更原非當事人之己○○、甲○○、丁○○、丙○○為本件當事人乙情,有上訴人96年8月3日出具之民事變更狀在卷可按,惟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於本件並非合夥人,已如前述,則其與應為原告或被告之上訴人、追加原告己○○及追加被告甲○○、丁○○、丙○○等人就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至明;且上訴人追告己○○及甲○○、丁○○、丙○○為當事人後,並未列原審之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為被上訴人,則其『變更』原非當事人之己○○、甲○○、丁○○、丙○○為本件當事人,亦核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而毋需經他造同意之例外。末查,既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核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之訴訟代理人甲○○於96年10月17日復當庭表示不同意本件追加(見本院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與應為原告或被告之上訴人、追加原告己○○及追加被告甲○○、丁○○、丙○○等人就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且上訴人變更原非當事人之追加原告己○○、追告被告甲○○、丁○○、丙○○為本件當事人,自不應准許。原審以上開承攬退款應為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間合夥之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上訴人戊○○應以合夥為被告,而非以許吉鑑即豐沅企業行為被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是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以及上訴人對己○○、甲○○、丁○○、丙○○所為之追加,亦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