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即被告)上 訴 人 丙○○(即原告) 乙○○
戊○○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乙○○、戊○○及丁○○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乙○○、戊○○及丁○○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林頭小段178地號、地目建、面積44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乙○○、戊○○及丁○○等四人(下稱上訴人丙○○等四人)與訴外人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然上訴人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自多年前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2、3等部分,供作搭建羊舍、涼棚及貨櫃屋使用,占用面積總計111平方公尺,顯係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3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72,000元之損害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僅就拆屋還地之部分判決上訴人丙○○等四人勝訴,至於核定上訴人甲○○應給付之損害金金額則屬過低,因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係擺放貨櫃屋搭建羊舍營利且製造環境污染,其既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使用,其應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且應包括營業利益在內,當非一般供住宅使之承租可比,故本件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爰就損害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關於損害金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損害金31,080元。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曾祖父所有,曾在如附圖編號1部分位置上建蓋豬舍1棟,嗣分產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甲○○之叔公,上訴人甲○○乃向叔公借用該豬舍使用,並加以翻修為烤漆板屋頂,另再蓋附圖編號2之部分作為羊舍之用,是本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在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前,上訴人甲○○之占用係屬合法。縱認上訴人甲○○係無權占用,惟上訴人甲○○全家均仰賴上訴人養羊維生,向多家銀行貸款投入養羊事業,現母羊均剛生下小羊不久,須一段時間始能長成出售獲利,否則上訴人將血本無歸,家中經濟更行困窘,原審核定之損害金顯屬過高,且未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亦有未當,倘鈞院認上訴人甲○○應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請准予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等四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爭土地為上訴人丙○○等四人及訴外人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所共有。
㈡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1、2、3所示,面積共11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等四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叔公所有,如附圖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上訴人叔公所有之豬舍,嗣上訴人甲○○向叔公借用豬舍,加以翻修為烤漆板屋頂,故本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甲○○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審核定之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上訴人丙○○等4人則主張原審核定之損害金過低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重點即為:上訴人丙○○等四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前揭占用之111平方公尺土地,暨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丙○○等四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叔公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亦為其叔公所有之豬舍,嗣其向叔公借用豬舍並翻修為烤漆板屋頂等語,然就所主張「附圖編號1所示之地上建物原為其叔公所有」及「其與叔公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況上訴人甲○○於本院復自承:系爭土地從伊出生就共同使用,後來屋子不夠住,才將貨櫃屋調過來用,大概有3年以上,「後來伊在系爭土地上蓋羊舍及涼棚」,使用約3年以上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顯見上開貨櫃屋、羊舍及涼棚,應係上訴人甲○○為圈養羊隻而自行加蓋使用,益徵其前揭主張羊舍為叔公所有,經其借用並加以翻修屋頂云云,應非屬實,洵無可採。基此,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1、2、3所示之羊舍、涼棚及貨櫃屋,占用面積共111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大學生所作之研究報告,欲證明上訴人祖先長久居住系爭土地之情,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提資料內容是否正確無虞,已容質疑,況依上訴人甲○○所提前揭資料,亦無法證明本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其辯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無足憑採。是上訴人丙○○等四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甲○○將如附圖編號
1、2、3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丙○○等四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建物,既無權占用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計11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丙○○等四人請求上訴人甲○○占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甲○○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足致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上訴人甲○○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上訴人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上訴人丙○○等四人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⒉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惟所處位置較為偏僻,商機並不繁榮,而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貨櫃屋雖係供人居住使用,然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則係供圈養羊隻營利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丙○○等四人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及地上建物照片附卷存參,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丙○○等四人雖主張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百計算,惟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鄰近商機並不繁榮,渠等前揭主張應無可採。基此,本院認上訴人丙○○等四人請求之損害金,以每月20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12」,即280×111×8%×1/12=207.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丙○○等四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且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上訴人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丙○○等四人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丙○○等四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自95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所示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等四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12月17日起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07元,駁回上訴人丙○○等四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丙○○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係圈養羊隻使用,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執行,有實際上之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惟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為兼顧上訴人丙○○等之利益,爰酌定上訴人甲○○應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林中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