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羅振宏律師
邱創典律師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21/10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4樓之1、建號3147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其名下,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向法院訴請返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惟自91年起,系爭房地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被上訴人均未繳納,然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其名下,致稅捐稽徵機關均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其遂先行代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稅金及滯納金,截至95年止,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總計新台幣(下同)15萬6,910元之稅捐;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有繳納相關稅款之義務,上開稅金及滯納金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其卻代為繳納,被上訴人顯係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爰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之訴訟費用4萬1,18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前案早於92年1月30日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呂俊廷實施假扣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在案,致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95年7月間,由其代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後,其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逾期1,149天,故需加徵契稅怠報金16萬3,668元,又需繳納土地登記罰鍰6萬3,220元,此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發生之損害,其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故上開金額合計26萬8,076元,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6,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有理由,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1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15萬6,910元之稅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契稅怠報金16萬3,668元及土地登記罰鍰6萬3,220元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經查:
(一)契稅怠報金16萬3,668元部分:按契稅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見本院卷第13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契稅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不課徵契稅。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申報契稅經台南市稅務局就加徵怠報金16萬3,668元乙節,並未依法申請復查,該案並已於95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有台南市稅務局97年3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70009602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頁)。而兩造間因信託關係不存在所為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本不應課徵契稅,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被課徵怠報金16萬3,668元確定,尚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怠報金16萬3,668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土地登記罰鍰6萬3,220元部分:又查,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本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呂俊廷對系爭房地實行假扣押,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1790號函函覆本院:「…假扣押登記該標的物權不得移轉登記,須先行申辦塗銷假扣押註記。…(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與相應行政機關處理有關之公務程序。〔查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其列舉事項並不包括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系爭房地因遭假扣押,無法就所有人名義為變更,真正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故系爭房地於95年7月間,始因被上訴人代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查封,始得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開假扣押期間既無法扣除期間之計算,則因此而逾期產生之土地登記罰鍰6萬3,220元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於91年11月13日終止信託關係,業據前案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其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墊支之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6,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前案之訴訟費用4萬1,18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10萬4,408元主張抵銷有理由(計算式:6萬3,220元+4萬1,188元=10萬4,40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萬2,502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2,5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前案之訴訟費用4萬1,188元、契稅怠報金16萬3,668元、土地登記罰鍰6萬3,220元,合計26萬8,076元,是縱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經其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1萬1,166元等語。並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即可單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契稅,不因信託物是否經假扣押執行而有影響,其怠於申報,遲至95年7月間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契稅,致因逾期1,149天被加徵怠報金16萬3,668元,乃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於95年間申請登記時,尚須繳納6萬3,220元之登記罰鍰,與系爭房地嗣後遭訴外人呂俊廷聲請假扣押一事亦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反訴,為有理由,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前案之訴訟費用4萬1,188元、契稅怠報金16萬3,668元、土地登記罰鍰6萬3,220元,合計26萬8,076元,是縱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經其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1萬1,166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就前案之訴訟費用4萬1,188元及土地登記罰鍰6萬3,220元,合計10萬4,408元為給付,已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參、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2,5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1,166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吳芝瑛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