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
甲○○丙○○相 對 人 戊○○○
己○○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應考慮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遭強制執行強制拆除圍牆、路地,致抗告人土地落差五公分,車輛無法進出,當初土地分割後,抗告人先父單獨提出31平方公尺土地銜接舊有巷道,非與相對人共有,因地政測量人員失職漏列登記等錯誤所致,原本地籍線B點位置,應在A-C點前方巷口位置始正確,然土地重劃人員之失職所致,該31平方公尺土地確係抗告人所有,故鈞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撤銷前揭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執行程序及恢復原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次按前述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係執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90年度簡上字1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矮牆及圍牆及返還土地等。抗告人前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2年度再易字27號),並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3年聲字第68號),惟上述再審之聲請經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又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4年嘉簡聲字第19號),惟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38號),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抗告人再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二次,惟均遭駁回而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抗告人繼又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87號),並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6年聲字第361號),然上述抗告人所提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87號異議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中,而所提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由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以上事實有前述裁判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卷宗查明無誤。
㈡抗告人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88
7號),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然抗告人所提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抗告,都係以前述土地重劃後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多出31平方公尺,該多出部分實際上為抗告人之先父吳金全所有,惟地政人員未列入登記簿謄本內,反列為公共巷道,造成登記錯誤等情,為其請求之依據,此經原審調取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887號民事卷宗及有本院抗告狀核閱無誤。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嘉簡字第33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上訴後,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違反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而再行起訴。準此,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難有勝訴之望,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況前述土地上之水泥地、矮牆及圍牆業經法院執行拆除完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按,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