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丁○○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一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
96 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聲請人復以20日以上期間之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3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88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88號、95年執全字第75號、96年度裁全聲字28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