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
352丙○○庚○○○己○○戊○○
號2樓乙○○
巷7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外,尚應賠償聲請人各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後,相對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確定部份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7分之1,餘於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經核算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訴訟費用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369號│├────────┬─────────┬───────┤│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5,750元 │ 聲請人繳納 │├────────┼─────────┼───────┤│ 公示送達費用 │ 600元 │ 聲請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8,100元 │ 相對人繳納 │├────────┼─────────┼───────┤│ 合 計 │ 34,450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350元,其中已確定部分之費用額││ 為21,080元【因相對人僅就敗訴判決2,500,000元中之 ││ 500,000元上訴,故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為(2,500,000││ -500,000)/2,500,000=4/5,計算式:26,350× ││ 4/5=21,080】,此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計為 ││ 13,370元【計算式:(26,350-21,080)+8,100= ││ 13,370】,應由相對人各負擔7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則聲請人應負擔為1,910元【計算式:13,370-( ││ 13,370×6/7)=1,910】。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除確定部分外,共13,370元,其中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 8,100元及聲請人應負擔之1,910元,相對人各尚應負擔││ 560元。【計算式:(13,370-8,100-1,910)/6= ││ 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