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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9,000 元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在案,就相對人176,488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已同意返還提存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96年度存字第904號卷宗相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