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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共計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度執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58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