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爭議事件,雙方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成立,惟相對人不履行協調會議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如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同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自明。是倘調解當事人不明確,無從認定何人負有給付義務,或給付內容不確定,無從履行一定給付數額者,其性質均屬於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記載:「…勞方:要求資方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同意勞方之請求但必須要市政府簽准才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協調成立…」等語。惟綜觀全部調解會議記錄,未明確記載究竟資方應給付者係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請求之金額若干及給付之方式為何,亦未見明瞭。準此,本件調解之給付內容顯不明確,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