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依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7號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6裁全聲字第68號裁定、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96裁全聲字第68號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