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號假扣押事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准以同面額之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變換之提存物所具備之擔保能力應與原擔保物相當,並不減少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始足當之。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民事裁定在案,准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依法所轉存之全國農業金庫銀行未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爰聲請准與變更擔保品,以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雖尚未提供擔保,然依首開說明仍應許其聲請變換擔保物。聲請人所擬變更之擔保物為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定期存單,經核價值尚屬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