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丙○○
辛 ○
戊 ○戊○年丁○○己○○即戊○松之庚○○即戊○松之兼上列2 人法定代理人 乙○○即戊○松之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墊付款事件,業經本院92年年度訴字第8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各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10,905元、43,971元,並支付第三律師費用4 萬元,為此,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命相對人賠償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惟最高法院並未於該裁定內併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數額。在此之前,本院自無從確定相對人所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