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巳○○
辰○○甲○○○卯○○寅○○相 對 人 辛○○
子○○丑○○庚○○丁○○戊○○己○○癸○○乙○○壬○○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且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繳納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自9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惟經相對人即提存物受取人以存證信函退回拒收,聲請人乃將新台幣168,816元之租金予以提存,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辦理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之租佃爭議事件,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全案既已告確定,聲請人之提乃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對相對人有耕地承租權,請求相對人會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遭相對人拒絕後,乃將歷年之租金予以提存。是聲請人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均無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且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本件由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於提存時之主張,其對於當事人或提存標的之認識並無錯誤,自與上開條款所謂「提存錯誤」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主張其提存錯誤並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且,倘由形式上觀察,縱認提存人主張其提存錯誤一情屬實,依提存法第15條之規定,亦係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