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興源龍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圓點景觀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本院96年度移調第35號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