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 二 人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確保扶養費請求權,聲請鈞院以94年度裁全第2718號民事裁定裁准聲請人乙○○、甲○○各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或同金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各在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權人遵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400011號、0000000號)正本各1紙,對於債務人聲請假執行,由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81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嗣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案經嘉義地方法院94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判決結果計至聲請人成年止,相對人總計應給付聲請人乙○○122萬元、聲請人甲○○154萬元,已超過債權人假扣押所聲請保全之金額。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鈞院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400011號、0000000號)影本各1紙、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1484號裁定等件為證,固屬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又所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77-78頁)。查,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積欠其扶養費,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為各30萬元,此有本院94年裁全字第2718號裁定影本1件可證。另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5年12月29日95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15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於聲請人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聲請人各1萬元,嗣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影本各1件可證。是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確定時所獲得之勝訴判決並未逾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30萬元,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以其等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認其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